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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广州市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任勇波到庭参加诉讼。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辩护人又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8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关系,因张某甲建房子引发张某丙住处下水道堵塞引发纠纷。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趁被害人张某甲出门,遂穿上雨衣,戴手套、口罩,携带了麻绳、铁叉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萝岗区黄麻村鹅山社巨和一巷路口附近的下坡位置,将麻绳的一端栓在一棵树上,自己在路对面拽着麻绳的另一端。待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张某乙行至上址,被告人张某丙拉起麻绳将两名被害人绊倒在地。二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张某丙后,张某丙又持铁叉与二被害人进行打斗并各自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和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二被害人将被告人张某丙控制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往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向其支付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0元、亲属探望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向其支付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0元、亲属探望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任勇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张某丙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丙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张某丙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护理费票据、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上加上了其他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亲属探望的交通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等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关系,曾因张某甲建房引发双方纠纷。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趁被害人张某甲出门之机,携带麻绳、铁叉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萝岗区黄麻村鹅山社巨和一巷路口附近的下坡位置,将麻绳一端栓在一棵树上,其在路对面拽着麻绳另一端。当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乙行驶至上址时,被告人张某丙拉起麻绳将二被害人绊倒。随后,被告人张某丙持铁叉与二被害人进行打斗致双方各自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体表多处擦伤和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X线检查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均为体表擦伤和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被害人将被告人张某丙控制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泽铭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绳子、鱼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530、53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晚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急诊后留院观察,同月18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日出院。该院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张某甲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手掌小鱼际贯通伤、颈椎间盘突出。患者仍需住院治疗1周左右,总费用大约8000元至10000元。该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全休三个月,禁止体力活动,禁止弯腰负重;2.张某乙左足背刺伤并伤口感染、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该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约一周,总费用约6000元至7000元,全休一个月,禁止体力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的亲属代为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及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全部医疗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是该公司外包的施工人员,每月工资6500元,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请假三个月,共扣工资19500元。张某甲自述其工作内容为驾车和抢修光缆等。2.张某己嵘出具的《证明》(附张某己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乙在其家中做钟点工,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每日半天,每月工资2500元。3、《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过程及诊断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的亲属代为支付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及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丙在他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以绳索绊倒的危险方法对他人实行故意伤害,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另致一人轻微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丙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丙与二被害人曾有民事纠纷,但二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分别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可获得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可获得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19500元(按张某甲住院16天、月工资6500元、医疗机构证明全休90天计算,误工费超过19500元。张某甲诉请支付误工费1950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1280元(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16天)。3、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16天、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800元(本院酌定)。上述1至5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可获得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3833元(按张某乙住院16天、医疗机构证明全休30天,其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46天);2、护理费1280元(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16天)。3、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16天、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1至5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6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营养费、亲属探望的交通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护理费票据、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上加上了其他人的伙食补助费的代理意见。鉴于本院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长棍1根、麻绳1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三、被告人张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630元。四、被告人张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6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