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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飞灵,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张飞灵,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号。法定代表人聂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渠阳(一般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勇(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利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渠阳(一般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国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渠阳(一般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渠阳(一般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元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渠阳(一般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聂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渠阳(一般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渠阳(一般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飞灵,原审被告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钛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塘沽公司、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昊钛公司、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代渠阳,张飞灵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张飞灵与塘沽公司签订《借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合作期满后,若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延续1年;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赵国珍、聂利峰为塘沽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塘沽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天津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张飞灵委托武侯区聚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聚财经营部)出款,接受还款账户为张飞灵名下账户及聚财经营部的账户,双方如需通过其他账户出款或还款,需另行向对方出具书面委托并说明系履行本合作协议,否则双方均以上述账户的资金往来作为结算凭据。2013年6月19日,张飞灵与塘沽公司、聂利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塘沽公司向张飞灵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聂利峰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张飞灵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聂利峰向张飞灵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0日,张飞灵通过聚财经营部向塘沽公司转款500万元,塘沽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2日,张飞灵与塘沽公司形成《结算书》,载明:截止2014年1月1日,塘沽公司尚欠张飞灵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保证人赵国珍、聂利峰自愿为本确认书项下塘沽公司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塘沽公司未履行归还义务时,张飞灵有权要求赵国珍立即清偿。2014年7月26日,吉环公司、昊钛公司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塘沽公司在《借款合作协议》及《结算书》项下借款余额本息的归还向张飞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飞灵分别与吉环公司、高威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协议》,均约定:鉴于张飞灵与塘沽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作协议》,进行借款循环合作,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就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借款余额为2300万元,吉环公司、高威自愿为塘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结算书项下张飞灵向塘沽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结算后借款人承诺的最后还款之日届满起两年。张飞灵与聂元林、昊钛公司也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内容与吉环公司、高威的《保证担保协议》相同。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聚财经营部向聂利峰转款500万元,聂利峰于2013年8月16日向聚财经营部转款500万元。张飞灵原审诉请:1.塘沽公司、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昊钛公司、吉环公司连带向张飞灵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塘沽公司、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昊钛公司、吉环公司连带承担张飞灵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10万元;3.塘沽公司、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昊钛公司、吉环公司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保证函》、《结算书》、《保证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飞灵按约向塘沽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塘沽公司应按约还款。塘沽公司抗辩其已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聂利峰转账偿还了案涉500万元。对此,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张飞灵提交了2013年8月15日通过聚财经营部转款500万元给聂利峰的证据,认为聂利峰归还的系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而根据《借款合作协议》中关于若未向对方出具书面委托,则应以约定的出款和还款账户作为履行该协议的结算凭据的约定,塘沽公司若认为该款系归还案涉借款,应向张飞灵出具书面委托还款说明,塘沽公司所举还款证据载明转款人系聂利峰而非塘沽公司;其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且期内不计利息,而塘沽公司所举证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时即还款有悖常理;第三,张飞灵所举证据载明的出款人、收款人、转款金额与塘沽公司所举还款证据完全一致,且时间吻合,故张飞灵的反驳意见成立。综上,塘沽公司认为其已偿还案涉50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塘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飞灵要求塘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昊钛公司、吉环公司自愿为塘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约对塘沽公司的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飞灵要求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飞灵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张飞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180元,由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塘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塘沽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将本案单纯地认定为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明显属事实不清。塘沽公司和张飞灵之间是循环借款,累计还款。除了案涉借款合同之外,双方还有大量口头约定,其中有部分涉及《借款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的专有账户,还有大量的并未涉及,而是涉及其它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局限于上述约定的专有账户,在一审塘沽公司出示的双方短信记录中,张飞灵的收款账户主要为颜其国和武侯区金盛威建材经营部。其次,在双方往来的高达7.2亿元的循环借款中,单笔借款还款根本无法做到一一对应;2.一审法院将塘沽公司和张飞灵之间是资金往来只局限于《借款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的专有账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将聂利峰与塘沽公司割裂开来也是错误的。在张飞灵未举证证明其与聂利峰存在其它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在双方全部借款行为中,聂利峰作为塘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代表了塘沽公司。而且张飞灵只是一个业务员,其背后老板是颜其国;3.张飞灵对塘沽公司负有债务。《结算书》内容不真实,是张飞灵强迫塘沽公司签订的,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飞灵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飞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原审庭审笔录中,塘沽公司对张飞灵出示的主要证据《借款合作协议》、《借款协议》、《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二审中,塘沽公司否认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是矛盾的,不应采信。2.原审认定的借款、还款主体均是正确的,就是张飞灵与塘沽公司之间,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有保证人担保。不能将聂利峰的行为视为塘沽公司的行为。3.《结算书》中载明的230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之说。聂利峰、赵国珍、高威、聂元林、昊钛公司、吉环公司称同意塘沽公司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塘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转款明细。拟证明仅审理案涉的500万元借款无法查明双方间真实的借贷关系。2.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得胜酿造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刘连俊、杨军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拟证明张飞灵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鼎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颜其国,刘连俊和杨军均是该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均是张飞灵指定的收款账户的户名。3.北京安平融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聂利峰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与张飞灵资金往来专项鉴证报告书。拟证明塘沽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反而张飞灵还欠塘沽公司5000万元。张飞灵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案涉双方往来的账户往来明细,也无授权转款的账户往来明细,且超出了借款协议的范围。时间跨度超出了案涉借款发生的期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账户往来主体很多,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塘沽公司单方制作。是聂利峰与张飞灵间的资金往来,不是本案的塘沽公司,且时间跨度也在本案借款期间之外。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飞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30日原审庭审笔录第7、8页载明,塘沽公司对《借款协议》、《借款合作协议》、《结算书》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2013年7月5日指定划款通知,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证明双方间的款项往来是很严肃的,不是随意进行的。塘沽公司质证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塘沽公司对这几份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但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指定划款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塘沽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仅包括案涉当事人,还包括其它案外人,其资金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张飞灵提供的原审庭审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指定划款通知是否采信要综合评判认定。另查明,2014年初,聚财经营部注销,其原经营者为刘文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500万元借款系2012年11月15日张飞灵与塘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履行内容的一部分。除了以案涉500万元借款为合同内容的《借款协议》之外,张飞灵与塘沽公司之间还签订了类似的三份借款协议。双方还认可,《借款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由聚财经营部转款至塘沽公司约定账户共8000万元,另有塘沽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聚财经营部转款至聂利峰个人账户5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之间,聂利峰转款给聚财经营部3000万元。还查明,2015年7月聂利峰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颜其国、张飞灵,称聂利峰与张飞灵互有借款关系,2013年6月聂利峰按照张飞灵的指示打款到颜其国的账户1000万元,请求判令颜其国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聂利峰还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飞灵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塘沽公司是否已归还案涉500万元借款。其一,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款系《借款合作协议》履行内容的一部分,而《借款合作协议》约定“塘沽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塘沽公司的约定账户,张飞灵委托聚财经营部出款,接受还款账户为张飞灵名下账户及聚财经营部的账户,双方如需通过其他账户出款或还款,需另行向对方出具书面委托并说明系履行本合作协议,否则双方均以上述账户的资金往来作为结算凭据”,则在塘沽公司并未举示改变履行账户的相关书面委托的前提下,其主张以其他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案涉5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无合同依据;其二,在《借款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张飞灵按照约定的履行账户出款至塘沽公司账户8000万元,塘沽公司按照约定的履行账户转款给张飞灵名下账户及约定账户共3000万元,则即便按此品迭,塘沽公司主张其已归还案涉50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因聂利峰已另案起诉张飞灵等借款合同纠纷,则塘沽公司主张其通过聂利峰及其他账户与张飞灵及其他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已在另一案的审理之中,塘沽公司可在另一案中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