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与张根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张根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071841—5。法定代表人杨思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玻。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泸医附属中医院”)诉被告张根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医附属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张颖,被告张根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城北医院门诊大楼右侧4号门市系原告所有,原告将该门市房租赁给熊敏使用,熊敏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门市转租给被告,原告与熊敏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新租赁合同,原告方知熊敏已将门市转租,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组织被告协调处理门市租金相关事宜,同意在原与熊敏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再给予被告两个月的期限便于被告腾退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将门市归还原告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门诊大楼右侧4号门市;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至搬迁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根玻辩称:医学院4号门市是我与熊敏合租的,门市实际一直是我在使用交付租金,2014年12月到期后,原告��了我30%的租金,我与原告签订了两个月的租赁合同,我不同意搬离门市,要求续租门市。因原告停了门市上的电,造成我一定的损失,我拒绝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已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备案的房屋即坐落于泸医附属中医院城北医院门诊大楼右侧4号门市出租给熊敏。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熊敏签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城北新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房屋租赁后,实际一直由张根玻使用支付房租。2015年1月、2月,被告张根玻按原告要求以3300元/月交了两个月租金,被告请求续租门市,原告从2015年3月起以断电等方式拒绝续租并以示通知被告搬离。于是被告仍继续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因双���调解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城北新院门面租赁合同》1份、《门市租凭协议》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泸州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规划验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被告提供的发票1份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即使没有同意熊敏转租门市给被告,但实际上一直是被告使用该门市,而租期限届满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视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向原告腾交门市,仍应参照3300元/月计算向原告支付占用门市期间的租金损失。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要求搬迁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坐落于泸医附属中医院城北医院门诊大楼右侧4号门市,并将该门市交付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二、被告张根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租金损失(租金从2015年3月起按3300元/月计算至被告搬离门市止)。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张根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