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陶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颖,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司机曹某驾驶的豫AP02**号909路公交车,在行驶到郑州市紫荆山路时因避让车辆导致原告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82元、护理费7800.5元、误工费3335元、交通费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9.27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过高的请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2013年8月8日原告拍摄的X片两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4、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5、误工证明及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以认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两张X片不认可,没有原告的名字,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其余核算联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轮椅发票不予认可,对租床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自己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发票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受到该事故的影响,误工证明不予以认可,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收费的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2、伤残鉴定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8日,原告陶某乘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曹某驾驶的豫AP02**号909路公交车,在行驶到郑州市紫荆山路时因避让车辆导致原告脚踝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6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07.13元。3、被告当庭对原告本人支出的医疗费2080.01元予以认可。4、诉讼前,原告单方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陶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刘俊睿,2007年3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司机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司机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80.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6天为108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6天为720元。四、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脚踝骨折,原告要求护理期限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五、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3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67元(15726.12元×12年×10%÷2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890.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诉讼前的鉴定费800元,因系其单方所做伤残鉴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某各项损失78890.02元。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陶某负担278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