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纳诺老年公寓)诉被告唐薇、唐家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唐薇,唐家坤,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19号原告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诚开,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唐薇,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家坤,男,199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企业非法人唐之荣,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纳诺老年公寓)诉被告唐薇、唐家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纳诺老年公寓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且未将被告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下简称纳诺康复医院)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晗、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纳诺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诚开、唐春松,被告唐薇、唐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被告纳诺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诺老年公寓诉称:2014年2月24日,朱海清自到纳诺康复医院筹办处自荐当医生,经过与医院出资人唐之荣商谈,由其任纳诺康复医院的院长,并负责招聘其他医护人员。2014年4月19日,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朱海清去世之后,唐之荣先垫资人民币一万元将其遗体送往殡仪馆。第二天,朱海清家属以其是工亡为由,要求原告纳诺老年公寓支付各项费用达六十余万元,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唐之荣虽为原告的董事长,但不是单独出资人,原告作为一个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尚有其他出资人。第二,纳诺康复医院系唐之荣个人出资开办,尚在筹办中,正在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且朱海清作为该医院院长正在积极参与筹办。纳诺康复医院既不是原告开办也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或下级法人。朱海清不是原告方的职工,其亲属要求确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而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表象裁决朱海清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朱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纳诺老年公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实说明原告的开办人是唐之荣、唐爱平,经营范围是老年公寓筹建与服务社会老人,说明经营范围没有纳诺康复医院;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认为仲裁是错误的,也是起诉的依据;证据四、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登记书,拟证实纳诺康复医院的设立单位是唐之荣个人,不是本案原告;证据六、朱海清的入职申请表,拟证实朱海清当时申请入职的单位是纳诺集团行政院长,不是向本案原告申请入职;证据七、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拟证实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唐之荣,出资人是唐之荣个人,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八、营业执照,拟证实纳诺康复医院的经营范围是医疗方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唐薇、唐家坤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事故发生时,纳诺康复医院并不存在;3、从朱海清的工作身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公司工作的,从工资的给付可以确认;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被告唐薇、唐家坤为证实自己答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作牌,拟证实朱海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在赶集网上的招聘信息,拟证实朱海清作为康复医院院长进行的筹备工作之一就是招聘医护人员,证实朱海清也是通过招聘信息招聘过去的;证据三、询问笔录及打卡机照片,被询问人是原告医院的护士长吴娟,拟证实朱海清系原告康复医院院长,未签合同,工资发现金,考勤是指纹打卡,均由原告保管,证实朱海清的工作单位是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康复医院,证实朱海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纳诺集团入职申请表三份,拟证实朱海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且得到了仲裁裁决的认可;证据五、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管理层名单,拟证实康复医院就是原告下面的一个部门,不是独立的,该份文件虽未盖章,但是朱海清作为管理人员之一,该份文件是下发到朱海清的电脑里的,证实朱海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六、杨新元医师、护士吴娟证明,拟证实朱海清加班时在原告处发病,由原告工作人员送至三医院抢救;证据七、朱海清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死亡证明,拟证实朱海清工作时发病,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中的诊断证明也写明了永州市中医院接纳诺老年公寓的患者名叫朱海清,也证实了朱海清的工作单位是纳诺老年公寓;证据八、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康复医院员工花名册,拟证实朱海清名列其中,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九、永州市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朱海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同时朱海清加班时死亡的事实;证据十、李韶林出具给综合部的字函一张,拟证实2014年6月12日在仲裁裁决后,朱海清4月份有十天的工资尚未领取,原告总经理李韶林写的一个条子,要求被告去综合部结算领取工资的凭证,结合原告的证据五,可证实唐爱平就是原告的财务部部长,且朱海平的工资是在纳诺老年公寓有限公司领取。证据十一、冷水滩区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实原告已经在仲裁庭审笔录上认可在招聘网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被告纳诺医院辩称:纳诺康复医院没有经过仲裁,本案被告唐家坤,唐薇也没有将纳诺医院作为仲裁的主体;朱海清案发前是纳诺康复医院的院长,当时纳诺康复医院正在筹办过程中,在筹办工程中应当由筹办的发起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发起人是唐之荣个人,请求法院撤销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纳诺康复医院为证实自己答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登记书,拟证实纳诺康复医院的发起人是唐之荣个人,与原告无关,申请登记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实永州纳诺康复医院是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才使用该名称,在2014年9月29日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三、营业执照、拟证实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唐之荣是投资人,2014年10月8日成立;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纳诺老年公寓提交的证据,被告唐薇、唐家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内没有纳诺康复医院,但在原告在信息招聘网中显示康复医院在其范围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医疗结构申请批准的时间是朱海清死亡以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申请书反而更加证明朱海清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更加证实朱海清属于原告的员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朱海清死亡以后办理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在朱海清死亡以后在申请的。对原告纳诺老年公寓提交的证据,被告纳诺康复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纳诺康复医院没有经过仲裁裁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被告唐薇、唐家坤提交的证据,原告纳诺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朱海清虽然有该工作牌,但是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钢印或者红印;对证据二中模糊不清,根据被告唐薇、唐家坤的意思原告认为是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套用原告单位的名称;对证据三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打卡机就是原告的,吴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是纳诺康复医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盖公章;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与以没有关联性;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韶林并没有说朱海清的工资由原告综合部发放;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承认朱海清是原告的员工。对被告唐薇、唐家坤提交的证据,被告纳诺康复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工作牌来源不清楚,朱海清为医院筹备工作是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职位名称应当是纳诺康复医院;对证据三有异议,打开机不能体现是哪个单位的,因为当时的康复医院还未成立,朱海清是在纳诺康复医院上班,做的事与纳诺康复医院有关;对证据四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仲裁阶段也没有采信;对证据六中的事实无异议,对陈述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康复医院与纳诺老年公寓办公的地点是同一个地方,实际上他们是独立分开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康复医院的公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纳诺康复医院没有经过仲裁;对证据十李韶林对事实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复医院没有参加仲裁庭审,对于有些情况是不清楚的。对被告纳诺康复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纳诺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更进一步证实了康复医院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对被告纳诺康复医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唐薇、唐家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朱海清死亡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而该医院的登记情况是2014年9月29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纳诺老年公寓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唐薇、唐家坤、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对原告纳诺老年公寓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唐薇、唐家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纳诺老年公寓、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对被告唐薇、唐家坤的证据二、六、七、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纳诺老年公寓、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对被告唐薇、唐家坤证据一、三、四、五、八、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纳诺康复医院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纳诺老年公寓、被告唐薇、唐家坤对被告纳诺康复医院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薇为朱海清之妻,被告唐家坤为唐薇与朱海清的婚生子。原告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股东为唐之荣与唐爱平。2014年2月,朱海清通过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在赶集网发布的招聘信息,前往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应聘。同年2月24日,被告纳诺康复医院聘请朱海清为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行政院长,负责纳诺康复医院的筹建工作,包括招聘医护人员,试用期工资为5500元/月,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9日上午,朱海清和原告公司总经理李韶林等人,陪同永州市卫生局领导视察完纳诺康复医院的筹建工作后突发疾病,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15时50分死亡。2014年6月12日,被告唐薇、唐家坤向原告公司主张朱海清死亡的待遇问题。2014年4月29日,唐之荣以永州纳诺康复医院名义向永州市卫生局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同年10月8日,永州市卫生局批准准予永州纳诺康复医院执业,并颁发执业许可证,注明永州纳诺康复医院的经营性质为私人营利性其他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为唐之荣,并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纳诺老年公寓与被告纳诺康复医院是二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2014年4月,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确认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朱海清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裁决原告公司支付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7346元、抚养费36000元、住院费16479元;三、裁决原告公司支付120急救车车费130元,4月份工资5000元。2014年5月26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一、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朱海清与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唐薇、唐家坤3333元(朱海清2014年4月份工资);三、驳回唐薇、唐家坤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下发后,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朱海清在被告纳诺康复医院筹建期间,被纳诺康复医院聘请为纳诺康复医院行政院长,负责纳诺康复医院的筹建工作。朱海清于2014年4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朱海清死亡时,被告纳诺康复医院正在筹建期间,被告纳诺康复医院于2014年10月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工商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具备了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在筹建期间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依法应由被告纳诺康复医院承担。原告纳诺老年公寓与被告纳诺康复医院是二个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单位,能够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裁决错误,应予撤销。朱海清与被纳诺康复医院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纳诺老年公寓与朱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唐薇、唐家坤请求确认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及请求原告纳诺老年公寓支付朱海清2014年4月份工资3333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朱海清病故后,其4月份的工资原告尚未支付,由被告的证据六虽可认定朱海清的工资为5500元每月,但被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这是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朱海清的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朱海清上班至2014年4月19日,工作日共计为14.5天,被告纳诺康复医院应支付朱海清的4月份工资3333元(5000元÷21.75天×14.5天)。虽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规定,被告唐薇、唐家坤可享受朱海清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唐薇、唐家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亡认定为前提,现未经工亡认定程序,而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养费、住院费、120急救车车费等工亡保险待遇,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清与原告永州市纳诺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朱海清与被告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之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三、限被告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海清的2014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333元给被告唐薇、唐家坤;四、驳回被告唐薇、唐家坤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州市纳诺康复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陶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