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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侯振莲诉青铜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振莲,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汉坝东街14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宏,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晓乐,女,该局法制室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侯振莲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振莲、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宏、吴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侯振莲户籍地为宁夏青铜峡市大坝镇新桥村6组。2015年2月10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收容所。2015年2月15日,被告青铜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告知权利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审批后以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青公(大坝)行罚决字(2015)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判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振莲要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青公(大坝)行罚决字(2015)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振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振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因承包地被内蒙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人民政府违法变更给他人,多次向当地政府寻求解决未果,才通过正规信访渠道解决,故上诉人进京属正常上访。且北京市西城区分局训诫书也载明上诉人只是进入中南海周边,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采取过过激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训诫书同时也写明进入非访场所只有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因不属于正式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意见对上诉人予以处罚错误;3.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给过《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单》,且未对上诉人进京上访事宜进行过协调,上诉人也未参加过此类调解,故原审对此不应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答辩称:1.根据《信访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侯振莲进京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且多次进京非访,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信访条例》、《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是被上诉人界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据。3.《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单》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给青铜峡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告知单,该告知单由被上诉人按程序从信访局调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侯振莲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一致。即2009年粮食补贴分户清册、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关于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张某某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农业部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2013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清册、巴彦淖尔市信访局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函、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转送单、内蒙古党委政法委员会信访转办函、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函、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巴彦淖尔市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宁夏青铜峡市上访人侯振莲由内蒙古区接返的请示报告、承诺书、关于侯振莲“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青公(大坝)决字(2014)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淖尔市信访局便笺、关于解决侯振莲、张某某信访问题征求意见的函、和解协议、涉诉信访化解协议书、买卖房屋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书、训诫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访书、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拉特后旗医院CT扫描报告单、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向各级政府寻求解决未果,迫于无奈才上访,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1.青公(大坝)行受案字(2015)第12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青公(大坝)行传字(2015)第2号传唤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侯振莲户籍证明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青公(大坝)行罚决字(2015)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通知告知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侯振莲询问笔录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属于非访,被上诉人处罚内容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因青铜峡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不让参加协调会议而上访,在北京也没有扰乱秩序,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振莲因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侯振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侯振莲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侯振莲所提其赴京上访属正常上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振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摆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