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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桥与滨河南街交汇处,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赵某驾车逃逸被追上。2015年5月8日,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28.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2日),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元。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肇事逃逸,具有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十七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