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新杰与赵凤梅、赵宝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杰,赵凤梅,赵宝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冯新杰,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梅,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旺,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冯新杰诉被告赵凤梅、赵宝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被告赵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告赵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新杰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后落户到被告赵凤梅家中,与其女儿结婚,因原告具有了该村的户籍,当时村上有机动地,所以在原告的争取下也取得了承包地即“口粮地”共九亩土地,原告的户籍与被告及其家人在同一户籍下,故取得的土地也在一起,后来原告的家庭变故,原告就将其土地承包给别人耕种,自己外出打工。2014年原被告及其家人的口粮地被征收了18亩,但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全部领取,原告认为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款应当有其份额,原告就其补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7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冯新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城市二工镇喀拉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宝旺领取征地补偿款702000元,征收面积为18亩地。2、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原告冯新杰户籍在被告赵凤梅名下,同时原告死亡妻子也在被告赵凤梅名下。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冯新杰向同村村民借款,该18亩地在原告冯新杰名下,证明人是该村现任四组组长王吉林。被告赵凤梅答辩称:原告家中四口人,1998年分的36亩地,2001年被告丈夫意外死亡,当时村长为了照顾被告家庭,又给其分了18亩地。原告冯新杰与被告女儿是2004年结婚,2006年落户到村上,被告赵凤梅分得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2001年分配的18亩土地经村民大会决定予以收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宝旺答辩称:征地补偿款是我拿的,我已经将补偿款给被告赵凤梅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凤梅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城市二工镇喀拉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8亩土地的来源和原告落户到被告家的时间。2、塔城市二工镇喀拉墩村村民大会摘要一份,证明:2001年在被告丈夫去世后,当时的村长为了照顾被告一家,多分给被告18亩地,现在18亩地予以收回。被告赵宝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凤梅、赵宝旺对原告冯新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几个要件,第一没有自然人的签字,第二没有落款时间,但证据反映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不能证实户口在一起就有其土地份额;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名下有18亩地。原告冯新杰对被告赵凤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补偿款应当有原告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18亩土地还没有收回。被告赵宝旺对被告赵凤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冯新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赵宝旺领取征地补偿款702000元,征收面积为18亩地;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在一起,不能证明原告的落户时间;证据3不能证明18亩地在原告冯新杰名下。本院对被告赵凤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18亩土地的分配时间和原告落户到村上的时间。证据2不能证明18亩土地已经被收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被告赵凤梅的丈夫意外死亡,为了解决被告的家庭困难情况,2001年9月喀拉墩村给被告赵凤梅多分配了18亩地。原告冯新杰与被告赵凤梅的女儿于2004年结婚,2006年原告落户到喀拉墩村,2008年原告妻子去世。2015年喀拉墩村向被告赵凤梅发放18亩地的补偿款70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承包户的补偿。喀拉墩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赵凤梅发放的18亩地补偿款702000元,是对土地承包者的补偿。被告赵凤梅被征收的土地系2001年取得,原告冯新杰与被告赵凤梅的女儿于2004年结婚,2006年落户到喀拉墩村,此时喀拉墩村早已完成家庭联产承包,原告既不是被征地的承包户,也不属于被告赵凤梅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1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新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冯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