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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颜启苦与陆丛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启苦,陆丛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颜启苦。被告陆丛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崇强。委托代理人林少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启苦诉被告陆丛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启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丛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启苦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陆丛昌驾驶其桂D9C6**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大道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颜启苦驾驶的无号牌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颜志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丛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启苦、乘客颜志战不承担事故责任。桂D9C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启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元、误工费630元。因被告陆丛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陆丛昌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886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颜启苦损失88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丛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桂D9C6**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我司只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256元我司不持异议;2、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认为应以67.49元/天的标准,以误工时间3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陆丛昌驾驶其桂D9C6**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大道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颜启苦驾驶其无号牌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颜志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丛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启苦、乘客颜志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启苦即到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治疗。其中2015年5月3日花费医疗费130.50元,2015年5月4日花费医疗费89元,2015年5月10日花费医疗费36.50元。原告颜启苦合共花费医疗费256元。原告颜启苦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建议:“1、门诊治疗;2、全休壹周。”事故发生时,桂D9C6**号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人为被告陆丛昌。该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颜启苦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颜启苦身份证、被告陆丛昌身份证及驾驶证、桂D9C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人处方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陆丛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启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颜启苦诉请的医疗费256元,有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人处方清单、诊断证明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颜启苦主张其误工费为630元(90元/天×7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67.49元/天的标准,以误工时间3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颜启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仅凭上述《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原告颜启苦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颜启苦没有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启苦是农业家庭户口,《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周”,故原告颜启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7天,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颜启苦的误工费损失为472.39元(24632元÷365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颜启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元、误工费472.39元,以上总计728.39元。桂D9C6**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颜启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原告颜启苦的医疗费256元,庭审中,本案原告颜启苦与(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颜志战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案原告颜志战的医疗费用损失4155.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颜启苦的医疗费用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844.20元(10000元-4155.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颜启苦256元。原告颜启苦的误工费472.39元,尚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颜启苦472.39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颜启苦728.39元(256元+472.39元)。鉴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陆丛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因此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诉讼费。被告陆丛昌、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28.39元给原告颜启苦;二、驳回原告颜启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颜启苦负担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