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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士博诉被告赵吉平、刘玉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某甲,男,200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易通路阳光名邸*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04********。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7********。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系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易通路九方文化家园**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0********。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女,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46********。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32-2号。负责人刘桂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刘某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高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神维东、郭建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台华绪,被告赵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之母赵某丁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交《平安鸿祥条款》、《平安康顺条款》两份保险,2014年1月28日,赵某丁去世,被告赵某乙、刘某丙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申请保险理赔,在没有经过法定继承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赵某乙、刘某丙办理了保险理赔。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71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刘某丙共同辩称,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其女儿赵某丁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可见,赵某丁作为本案保险的投保人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赵某丁在其遗嘱中,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指定了本案被告赵某乙、刘某丙为保险受益人,完全是赵某丁自由处分的权利范围,对此,任何人无权干涉,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赵某丁指定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已经确认并按约赔付了保险金,因此,本案争议的保险金,已经不是赵某丁本人的遗产,本案原告对此无权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乙、刘某丙,并补充如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的,按照保险司法实践,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按照继承法处理,由于被保险人生前立有遗嘱,已经明确将该款指定由被告赵某乙、刘某丙领取,故该款项的支付没有错误,也完全符合被保险人的遗愿。经审理查明,赵某丁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甲为二人婚生子。赵某丁与赵某戊、赵某戌为赵某乙和刘某丙的子女。2013年11月25日,赵某丁与赵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1、子女安排。赵某甲由赵某某抚养,赵某丁无须支付抚养费。如孩子跟赵某丁生活,赵某某需要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以及孩子在结婚前各种费用均由赵某某负担。双方在合理条件下不能阻止对方探视、照顾孩子,任何一方在教育照顾孩子的过程中,不得有殴打、谩骂孩子的行为。2、财产处理。(1)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六汪一单元201房产一处登记在双方名下。该套房屋归赵某丁所有,赵某某配合赵某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支付的一切税费由赵某丁承担。(2)双方位于胶南市九方文化家园14号楼3单元401房屋归赵某丁所有,赵某某配合赵某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切费用由赵某丁承担。此房赵某丁必须待孩子完成初中高中学业后方可买卖过户。如女方有花费超过10万元的重大疾病除外,否则此套房屋买卖所得均为孩子所得。……。2014年1月27日,赵某丁立有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1、将我位于胶南易通路九方文化家园1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送给我的妹妹赵某戌;将位于胶南六汪镇六汪路188号1栋1单元201送给赵某戊。2、参保的两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由赵某戌处理身故的赔偿事宜,所得款项给我的父母。3、汽车一辆鲁B021**送给赵某戌。4、不要举行葬礼,把我和我的儿子葬在一起,请遵从我的遗愿。遗嘱由赵某戌执行。次日,赵某丁自杀身亡。赵某丁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保险理赔金分别为51439.58元和30000元,共计81439.58元,已经由赵某乙和刘某丙领取。赵某戌、赵某戊以赵某乙、刘某丙、赵某甲为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赵某戌根据遗嘱继承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易通路九方文化家园14号楼三单元401室房屋(证号:房权证私字地430**号)和牌号为鲁B021**的雪佛兰轿车;2、赵某戊根据遗嘱继承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六汪镇六汪路188号1栋1单元201室房屋(证号:南房地权市字第2012270**号)。本院以(2014)黄民初字第4177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为,赵某丁将其大部分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和一辆车都遗赠给赵某戌和赵某戊,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赵某甲的情感需要出发,赵某丁应当给赵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在尊重赵某丁遗嘱的前提下,位于九方文化家园14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约80万元)以及鲁B021**小型轿车(约6万元)归赵某戌所有,位于六汪镇六汪路188号1栋1单元201室房屋(约30万元)归赵某戊所有,根据赵某戌和赵某戊所受赠财产的价值,在保证赵某甲生活品质不下降的前提下,赵某戌付给赵某甲150000元,赵某戊付给赵某甲50000元,并据此判决。赵某戌、赵某戊及赵某甲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青民五终字第785号案件受理,经审理,该院认为,赵某甲年仅10岁,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其父母赵某某、赵某丁虽已离婚,但二人对赵某甲仍有抚养义务,赵某丁在其遗嘱中未分配其存款25万余元,该存款按法定继承赵某甲仅能分得三分之一,赵某丁在遗嘱中将其大部分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和一辆车均遗赠给赵某戊和赵某戌,人寿保险赔偿金留给父母,却未给赵某甲留有份额,原审判决从社会公序良俗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判令从赵某丁的遗产中给赵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并无不当,且份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丁的人寿保险赔偿金中是否应为赵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在(2014)黄民初字第4177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785号案件中,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从赵某丁的全部遗产及保险赔偿款出发为赵某甲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故本案中不必再为赵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财产保全费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霞审判员 神维东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156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