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欧才华与张凯榕、刘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才华,张凯榕,刘玉莲,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欧才华,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乐昌市,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榕,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刘玉莲,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丽影华庭4幢1102房。法定代表人:张凯榕。原告欧才华与被告张凯榕、刘玉莲、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才华的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榕、刘玉莲、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才华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凯榕、刘玉莲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凯榕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月息为20‰;被告张凯榕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否则,应按照应付利息的一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凯榕未能按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含拖欠的利息)的5%的违约金;另原告为追索债权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张凯榕、刘玉莲承担。协议约定被告刘玉莲作为被告张凯榕的担保人就被告张凯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被告张凯榕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张凯榕或刘玉莲以抵押物以抵销债务所引起的过户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张凯榕提供了6万元借款,但被告刘玉莲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被告刘玉莲是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刘玉莲应对被告张凯榕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凯榕、刘玉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张凯榕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前,被告张凯榕已将其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予原告核定,该公司即为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凯榕当时为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张凯榕的借款行为同时代表公司行为,该借款应视为被告张凯榕与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榕共同承担借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要,但近期无法联系三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凯榕、刘玉莲、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的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为5000元)、逾期付息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凯榕辩称:无答辩。被告刘玉莲辩称:无答辩。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张凯榕(借款人)、被告刘玉莲(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凯榕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被告张凯榕公司经营;还款期限自被告张凯榕收到原告约定全部借款之日起两个月(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凯榕也可以提前归还,展期须于还款期限届满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利息为月息20‰,于每月最后一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应付利息,否则,原告可加收被告张凯榕利息的一倍作为被告张凯榕违约金;被告张凯榕必须将借款用于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凯榕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含拖欠的利息)的5%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张凯榕、刘玉莲追索债权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张凯榕、刘玉莲连带承担;被告刘玉莲的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张凯榕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张凯榕及被告刘玉莲追索债权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张凯榕、刘玉莲以抵押物交付原告以抵消债务所引起的过户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凯榕人民币54000元,被告张凯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5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同日,被告张凯榕又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现金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凯榕,股东分别为张凯榕、刘玉莲。原告为本案涉讼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电子回单、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凯榕、刘玉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凯榕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凯榕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故被告张凯榕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凯榕归还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凯榕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于每月最后一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应付利息,否则,原告可加收被告张凯榕利息的一倍作为被告张凯榕违约金”。该条款是对逾期付息约定承担的责任。因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凯榕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以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虽然借款协议另行约定了未按期还款,被告张凯榕应支付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但由于被告张凯榕已承担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该责任已包括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凯榕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凯榕、刘玉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张凯榕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张凯榕及刘玉莲追索债权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张凯榕及刘玉莲承担。故原告为涉讼支付了律师费是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告请求被告张凯榕、刘玉莲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莲作为被告张凯榕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刘玉莲依法应对被告张凯榕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凯榕追偿。从涉案原告与被告张凯榕、刘玉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落款的签署为个人,且被告张凯榕出具收到借款的借条落款也为个人签署,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为被告张凯榕个人借款行为。虽然,被告张凯榕为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足以同时代表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的共同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张凯榕、刘玉莲、广州市连洋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欧才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张凯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欧才华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玉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凯榕追偿。驳回原告欧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张凯榕、刘玉莲共同负担1342元;上述受理费17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张凯榕、刘玉莲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