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意枝与王烈光、张合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袁意枝。委托代理人刘明霞(特别授权),湖北明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烈光。被告张合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晋晋(特别授权),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铭(特别授权),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华。被告杨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胜辉(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意枝与被告王烈光、张合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杨利华、杨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告王烈光、张合心委托代理人程晋晋,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华、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烈光驾驶鄂B1N0**号小型轿车由大冶金湖街办马叫村往陈贵镇方向行驶,行至金湖街办栖儒桥路段时,与被告杨利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将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袁意枝撞伤后,又撞上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杨鹏驾驶的鄂B803**号小轿车尾部。后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烈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王烈光支付费用人民币132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鉴定为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汪召发护理,汪召发在大冶市兴成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分厂上班,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600元,因护理原告被停发五个月工资。原告受伤前在大冶市中心苗圃场上班,月工资收入人民币1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被停发工资。原告儿子汪海平患有精神病,由原告抚养。被告王烈光驾驶的鄂B1N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合心,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鹏驾驶的鄂B803**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0917.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二、被扶养人汪海平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病历各一份,拟证实被扶养人汪海平属二级精神病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烈光、张合心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烈光、张合心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鄂B1N0**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保险单二份,拟证实鄂B1N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CT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一人的事实;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烈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意枝及被告杨利华、杨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6日调解终结;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右肩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自出院之日起休息24天;证据八、大冶市金湖街办下方村村委会证明、大冶市兴成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分厂证明及大冶市中心苗圃场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苗圃场上班,月工资收入人民币1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其工资被停发;原告丈夫在大冶市兴成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分厂上班,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60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被该厂停发五个月工资;原告儿子汪海平患有精神病,需长期吃药,一直由原告扶养的事实;证据九、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043.04元,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10元,花去复印费人民币132.50元,花去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人民币550元,购买物品花去人民币179元。被告王烈光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16239.60元,支付被告杨利华费用人民币5822.49元及车辆费用人民币11208元,支付鄂B1N0**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人民币21700元,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扣除。被告张合心与我系亲戚关系,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合心,但实际车主是我。被告王烈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及收条计三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烈光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239.60元;证据二、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烈光支付被告杨利华医疗费人民币5822.49元;证据三、增值税票据二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烈光支付鄂B1N0**号小轿车修理费人民币21700元,支付鄂B803**号小轿车修理费人民币11208元。被告张合心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合心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预留被告杨鹏的数额。被告王烈光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按照该条款规定,未提供相关审验的证照,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证照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杨利华、杨鹏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该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王烈光、张合心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病历资料无营养费记载,对该项费用不应认定;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证据九中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请求酌情认定,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加强营养记载;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对证据九住院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其他费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一致,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利华、杨鹏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放弃。原告对被告王烈光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合心对被告王烈光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均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提供证据有异议,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王烈光、张合心及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烈光驾驶鄂B1N0**号小轿车由大冶市金湖街办马叫村往陈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街办栖儒桥路段时,与被告杨利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将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袁意枝撞伤,又撞上停在道路右侧边沿由被告杨鹏驾驶的鄂B803**号小轿车尾部,造成鄂B803**号小轿车、鄂B1N0**号小轿车及杨利华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三车受损,被告杨利华及原告袁意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一人,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832.34元。原告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0.70元。2014年1月2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王烈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意枝及被告杨利华、杨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6日调解终结。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自出院之日起休息24天,原告为此花去检查、鉴定费人民币71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99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重字第000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肩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2014年12月10日,因原告需补充证据,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0917.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大冶市苗圃场工作,月工资收入人民币1200元,原告受伤期间未上班,其工资被停发;原告婚生男孩汪海平(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扶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烈光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15039.60元;支付被告杨利华医疗费人民币5818.69元及鄂B1N0**号小轿车修理费人民币21700元;支付被告杨鹏所有的鄂B803**号小轿车修理费人民币11208元。还查明:鄂B1N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合心,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烈光。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烈光以被告张合心名义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鄂B803**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杨鹏,该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00元。被告杨利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烈光驾驶鄂B1N0**号小轿车与被告杨利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袁意枝撞伤后,又撞上被告杨鹏驾驶的鄂B803**号小轿车尾部,造成鄂B803**号小轿车、鄂B1N0**号小轿车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三车受损,被告杨利华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应于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杨利华、杨鹏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王烈光作为鄂B1N0**号小轿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导致与被告杨利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将原告撞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鹏作为鄂B803**号小轿车所有人,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烈光将鄂B1N0**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鹏将鄂B803**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利华作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被告王烈光相撞后致原告受伤,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利华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因未提供用人单位相关证照及工资发放表,应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968元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吹风机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11.6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袁意枝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6043.04元;2、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96+24)天×1200元/月÷30天/月=4800元];3、护理费人民币7556.12元(96天×2872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755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50元/天×96天=4800元);5、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96天×30元/天=288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037.60元(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26037.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471.20元(8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12%÷2=10471.20元);8、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10、鉴定费人民币710元,合计人民币87797.96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4826.53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56.1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0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47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84%=5482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723.04元(医疗费人民币140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21723.04元);被告杨利华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69.19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56.1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0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47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8%=5269.19元];被告大地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269.19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56.1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0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47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8%=5269.19元],余款人民币710元由被告王烈光承担。因被告王烈光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39.6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烈光垫付人民币14329.60元(15039.60元-710元=14329.6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合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烈光要求赔偿其垫付被告杨利华、杨鹏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意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549.5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意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69.19元;三、被告杨利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意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69.19元;四、原告袁意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烈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329.6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23元,由原告袁意枝负担50元,被告王烈光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风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