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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铭与被告朱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铭,朱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书铭,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朱会东,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张书铭与被告朱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铭到庭加诉讼。被告朱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铭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朱会东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整,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会东未答辩。原告张书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会东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的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被告朱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张书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书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会东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张书铭借款40000元,被告朱会东向原告张书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书铭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朱会东,担保人李良锡”。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张书铭借款50000元。被告朱会东给原告张书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书铭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借款人:朱会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书铭提供的借条、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张书铭与被告朱会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书铭要求被告朱会东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书铭要求被告朱会东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张书铭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会东偿还原告张书铭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朱会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迎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