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保立、张伟思与被��倪玉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保立,张伟思,倪玉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申保立,男,汉族。原告张伟思,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被告倪玉帅,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尹晓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呈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申保立、张伟思与被告倪玉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保立、张伟思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倪玉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保立、张伟思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倪玉帅驾驶豫QR13**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左转时与对向原告申保立驾驶���代步车(上乘坐张伟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保立、张伟思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R13**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被告倪玉帅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给申保立8000元,给张伟思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倪玉帅驾驶豫QR13**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申保立驾驶的观光代步车(上乘坐原告张伟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保立、张伟思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保立、张伟思分别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申保立于同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49698.89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申保立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诊察费、CT费共计830.50元;张伟思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573.77元。被告倪玉帅为原告申保立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原告张伟思垫付医疗费1000元。豫QR13**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倪永俊,肇事车辆豫QR13**轿车在��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申保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4000元,住院10天,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5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保立老年观光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786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申保立与房主张霞签订租房协议,至今一直居住在泌阳县医院对面租赁170号小院;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申保立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口经营小吃。另查明,申保立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张伟思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玉帅驾驶豫QR13**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申保立驾驶的观光代步车(上乘坐原告张伟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保立、张伟思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玉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R13**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对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申保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申保立从2013年3月至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对面迎宾路170号院居住,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证实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口经营小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被告倪玉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该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不违背法律规定,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伟思17岁,系未成年人,对于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事故的所有受害第三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份额共享,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保立医疗费5236.23元、赔偿原告张伟思医疗费4763.77元。对于原告申保立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申保立的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05天(含二次手术治疗10天)。原告申保立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4529.39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营养费1215元(81天×1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62.79元(38804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6318.44元(28472元÷365天×8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7860元、鉴定费152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48808.52元。但原告申保立仅主张鉴定费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申保立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保立71264.13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1162.79元+护理费631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5236.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申保立78500.36元。余下费用67988.16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8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因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申保立67988.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原告申保立146488.52元。被告倪玉帅为原告申保立垫付8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倪玉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申保立138488.52元。对于原告张伟思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张伟思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57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365天×34天),合计7415.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思2652.19元(护理费2652.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4763.77元(医疗费357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伟思7415.96元。被告倪玉帅为原告张伟思垫付1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倪玉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张伟思6415.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保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一十五元九角六分;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倪玉帅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九千元;四、驳回原告申保立、张伟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倪玉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富 周??????????????????????????????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卓??核稿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