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孙某甲,男,2009年8月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汉族,住巴彦县。法定代理人栢某某,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个体,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栢某某与父亲孙某乙于2015年3月23日在巴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孙某甲由母亲栢某某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为止。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无故停止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电脑商店,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因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应负担的抚养费。被告孙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孙某甲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孙某乙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0.00元,直至该子大学毕业为止。证据A2.原告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2009年8月8日。被告孙某乙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栢某某与父亲孙某乙于2015年3月23日在巴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孙某甲由母亲栢某某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为止。现原告庭审时称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无故停止支付。因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为止。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孙某甲作为被告孙某乙的长子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孙某乙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23.35元(16,467.00元÷2);关于原告认为母亲与被告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对每月抚养费4,500.00元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民政局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每月4,500.00元)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因被告不予履行、该协议因不具有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又与本地区子女抚养费标准相差悬殊,因此应予适当调整,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每月4,5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孙某乙具有较高的经济能力,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生活支出应由父母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应负担原告生活费823.35元(16,467.00元÷2)(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关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被告自2015年6月即停止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抚养费起算时间可按立案时间2015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18周岁时至;关于原告主张未来上大学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费用原告可在就读大学期间再予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自判决生效时起给付原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23.35元(自2015年7月6日至该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期间的抚养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全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