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听闻其叔叔邵春户(已判决)在本区新民镇柑岭村顶棋盘庙的小街上被人殴打,遂与“山哥”(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因劝架不成,邵某遂与“山哥”、邵春户一起殴打邵金柱,致邵金柱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邵金柱L1右侧及L2、3、4左侧横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7日,邵某、邵春户与邵金柱达成《调解协议书》,由邵某、邵春户一次性赔偿邵金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支付),邵金柱对邵某、邵春户予以谅解。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归案,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经公诉机关委托审前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作出被告人邵某适宜在本区实施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调查适宜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