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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加正与陈生杰、嘉兴市浙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正,陈生杰,嘉兴市浙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潘加正。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生杰。委托代理人周贵林。被告嘉兴市浙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市场路1601号信124号。法定代表人周贵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0号。负责人沈培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加正与被告陈生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应潘加正的申请,依法追加嘉兴市浙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浙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生杰的委托代理人周贵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加正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陈生杰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浙F×××××挂)沿甘西路龙鑫鼓风机厂门口由南往北倒车时,与潘加正驾驶的沿甘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潘加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加正无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1286.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900元,共计122047.6元。因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生杰、浙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生杰、浙润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陈生杰系浙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浙润公司垫付医疗费4400元、清障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潘加正提供的各项证据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无异议,医疗费部分票据无对应的病历,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对潘加正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清障费不予认可。对估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3000元,故只认可修理费3000元。事故车辆由保险公司人员评估、检测并出具定损单,没有必要拆检,故对拆检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陈生杰驾驶车牌号为浙F×××××重型��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浙F×××××挂),沿甘西路龙鑫风机厂门口由南往北倒车时,与潘加正驾驶的沿甘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潘加正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057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加正无责任。二、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浙润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生杰驾驶,陈生杰系浙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为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交强险,为浙F×××××挂号半挂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潘加正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86.6元,其中浙润公司垫付440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4月2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加正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自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前,潘加正在锡山区鹅湖卓鲜熟食店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四、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潘加正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为处理事故被告浙润公司支付清障费400元,潘加正支付拖车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修理费为12500元。长安汽车无锡联信技术服务中心对该车辆进行拆检,该中心经与保险公司、潘加正协商对该车做报废处理。现该车已经报废回收并办理注销登记。潘加正支付拆检费3000元。五、原告��加正的母亲汪秀英已死亡,父亲潘克文生于1935年8月18日,汪秀英与潘克文生育两个个子女潘家明、潘加正。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潘加正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潘加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批单两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雇佣合同、减少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估损单、施救费发票、拆检费收据及发票、拆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浙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潘加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陈生杰、被告浙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生杰、浙润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并非潘加正单方委托,且陈生杰、浙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结合双方意见,原告潘加正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潘加正的医疗费5686.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5686.6元。潘加正主张误工费2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是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本院按照2012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12216.67元,陈生杰、浙润公司、保险公司对潘加正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潘加正的财产损失16300元,其中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500元,拆检费3000元、拖车费及清障费8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潘加正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潘加正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9964.27元。因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潘加正医���费688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潘加正误工费12216.67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潘加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共需赔付潘加正119964.27元。浙润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潘加正应当返还浙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潘加正119964.27元。潘加正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嘉兴市浙润运输有限公司4800元。二、驳回潘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75元,由潘加正负担65元,保险公司负担3010元(潘加正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加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