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63号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小名“岸吧”,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壶瓶山镇毕家湾其租住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王某某、覃甲吸食冰毒、麻古等毒品。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覃某某与卢某某通过电话邀约在一起后,卢某某提出到覃某某的租房去吸毒,覃某某同意后,二人便赶到覃某某租房吸食毒品。毒品和吸食工具由卢某某提供。2、2015年1月20日晚20时许,覃某某电话邀约卢某某到其租房去商量事情。当晚24时许,卢某某赶到覃某某租房,覃某某为其开门后便独自回卧室睡觉,卢某某在租房内另一卧室中吸食毒品。3、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覃某某邀约卢某某、覃甲到其租房玩,卢某某提出吸食毒品并拿出冰毒、麻古及自制的吸毒工具,三人便用烤吸的方法吸食毒品。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覃某某接到卢某某的电话,称要到其租房去吸毒。之后,卢某某与王某某便来到覃某某的租房,由卢某某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三人便在租房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尿检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石门县壶瓶山镇毕家湾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覃某某与卢某某通过电话邀约在一起后,卢某某提出到覃某某的租房去吸毒,覃某某同意后,二人便赶到覃某某租房吸食毒品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吸食工具由卢某某提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⑴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他和覃某某在覃某某租房内吸食了一次毒品,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是由他在刘辉明手中购买的。⑵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卢某某给他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在租住房,得到答复后十几分钟,卢某某就到了他的租住房,拿出一点冰毒,二人共同进行吸食。2、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覃某某邀约卢某某、覃甲到其租房玩,卢某某提出吸食毒品,并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自制的吸毒工具,三人便用烤吸的方法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⑴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上半年,与覃甲一同到卢某某的老租房吸食过毒品,当时覃某某也参与了,毒品和工具是由他提供的。⑵证人覃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到8月间的一天,他与卢某某、覃某某在覃某某的租房内吸食过一次毒品。⑶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他邀约卢某某、覃甲到他的租房去玩,在玩的过程中,卢某某提出吸食毒品,他和覃甲没反对,卢某某拿出冰毒和麻古,三人进行吸食。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覃某某接到卢某某的电话,称要到其租房去吸毒。之后,卢某某与王某某便来到覃某某的租房,由卢某某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三人便在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⑴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上半年,与王某某一同到卢某某的老租房吸食过毒品,当时覃某某也参与了,毒品和工具是由他提供的。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与卢某某、覃某某到覃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过毒品。⑶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接到卢某某的电话,称要带一个人到其租房去玩。约十几分钟后,卢某某就带着王某某到了他的租房,并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三人进行了吸食。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侦查机关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覃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情况。2、证人覃某乙、覃某丙、康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乙和覃某某合伙在壶瓶山镇开了一个音乐吧,平时由覃某某负责管理,所以覃某某在壶瓶山镇泥沙居委会毕家湾租了房子住。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租住的是覃某丙的房子,2014年9月以后租住的是康某某的房子。3、覃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了其余卢某某等人联系的情况。4、相关尿检报告,证明卢某某、覃某某2015年1月21日尿检时呈阳性。5、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第1起、第3起、第4起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当天其电话邀约卢某某到其租房去是为了商谈其他事宜,因卢某某去的太晚,他给卢某某开门后就睡觉去了,其在法庭上供称,到第二天才知道卢某某在其租房吸了毒,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只证明,当天晚上,他到覃某某的租房吸了毒,但覃某某给他开门后就睡觉去了,他事前也没有告知覃某某自己是去吸毒,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覃某某主观上明知卢某某此次到其租房是为了吸食毒品,故本起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考虑到其无前科劣迹,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良平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