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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肖光平、龚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彭梦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平,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六轧钢厂宿舍,公民身份证号4325011974********。被告龚纯,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六轧钢厂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8********,系被告肖光平之妻。被告肖丽平,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67********。被告王许阳,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和家村和家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3********,系被告肖丽平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人民陪审员赵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肖光平、龚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平、王许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是,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市场0003栋219室、18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61389200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8万元,借款期限为47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以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418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9080.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复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市场0003栋219室、1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4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肖光平、龚纯的身份证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肖光平、龚纯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人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被告肖丽平、王许阳的身份证及两人的结婚证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肖丽平、王许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人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个人授信协议》。证明目的: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光平、龚纯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8589000222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500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第五组证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市场0003幢219室的房权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及房他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3060900**号)。证明目的: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光平、龚纯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光平、龚纯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市场0003幢219室的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6月9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六组证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市场0003幢18室的房权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及房他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3060900**号)。证明目的: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丽平、王许阳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丽平、王许阳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市场0003幢18室的房产为肖光平、龚纯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6月9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七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光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光平向原告借款肆佰壹拾捌万元整(41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47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8.32%。以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经营变动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规定。第八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目的:2014年6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肖光平的委托将贷款418万元转入了刘长征在招商银行娄底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6225??8873??8002??7322的账户。第九组证据,银行流水账单。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本金?3879080.30元,欠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59836.98元。第十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支付律师费用94000元。被告肖光平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交的除证据八之外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证据八即借款借据上“肖光平”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是对于向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龚纯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交的除证据七、八之外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龚纯并没有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捺印。被告肖光平辩称:被告肖光平与肖丽平系兄弟关系,该笔借款是以肖光平的名义所借属实,但事实上系被告肖丽平联系,对贷款经过肖光平并不知情。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不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龚纯辩称: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起诉基本属实,但不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被告肖光平、龚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证明目的:2015年3月23日被告肖光平与被告龚纯已离婚。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对被告肖光平提交的离婚证无异议。被告肖丽平、王许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过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被告肖光平、龚纯所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因被告肖光平、龚纯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十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肖光平、龚纯所提供离婚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光平、龚纯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同意向被告肖光平、龚纯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起到2018年6月5日止。2013年6月5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光平、龚纯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大市场0003幢219室(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78)为被告肖光平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3060900**号。2013年6月5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丽平、王许阳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大市场0003幢18室(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88)为被告肖光平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3060900**号。2014年6月16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光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光平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418万元,贷款期限47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8年5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8.32%,以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的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6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将418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肖光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肖光平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肖光平按约偿还本金至2014年8月6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肖光平尚欠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本金3879080.30元以及此后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委托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94000元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4年6月贷款时,被告龚纯与被告肖光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光平、龚纯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已无力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肖光平放款,而被告肖光平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贷款时,被告龚纯作为被告肖光平之妻的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可以认定其对上述债务明知并认可,故本案被告肖光平所欠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的借款本息,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龚纯与被告肖光平虽然于2015年3月23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但其婚姻状况的改变并不能否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亦不能免除被告龚纯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义务的责任。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就贷款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设置的抵押物,已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其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请求对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为催讨本案债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4000元,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其要求被告承担94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光平、龚纯提出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要求判令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肖光平、龚纯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就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设置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丽平、王许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光平于2014年6月16日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肖光平、龚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3879080.3元,并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复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肖光平、龚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经济损失94000元;四、如被告肖光平、龚纯未按第二、三项判决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偿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就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提供的位于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大市场0003幢219室(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78号)、娄星区富康路与三元街交叉口西北角三元农贸大市场0003幢18室(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88号)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肖光平、龚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33元,由被告肖光平、龚纯、肖丽平、王许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人民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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