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后由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2009年3月带着未满周岁的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没有来往。为明确女儿的抚养权,便于女儿生活的保障和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后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3月起,将陈某带至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沂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陈某,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陈某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陈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抚养费25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陈某的抚养费。)三、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陈某抚养费500元,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