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87号原告伦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就已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一、原、被告自××××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建议法庭判决不准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3年4月份原、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与事实不符,原告尽管在滨州打工,但时常回家,双方并未分居;三、被告因家庭生活造成560500元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伦某与被告张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伦某与被告张某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伦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