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被执行人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30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庆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玲丽。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被执行人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6317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已歇业,工商信息登记状态为吊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芜经开民初三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孙文霞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