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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毅雄与黄阿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毅雄,黄阿惜,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毅雄,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陈洵,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系郑毅雄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阿惜,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一审第三人: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黄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郑毅雄因与被申请人黄阿惜及一审第三人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漳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毅雄申请再审称:(一)吴阿石羡的50000元不应认定为合伙体的共同借款;黄阿惜在合伙体中的出资不应计算利息;黄阿惜支出中有单据的213519.54元,其中有7万元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双方当事人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不应作为黄阿惜的支出;黄阿惜所称对外欠款21310元根本不存在,系黄阿惜本人凭空杜撰;郑毅雄支出费用中无单据的152134.35元应确认为实际支出;郑毅雄主张的对外欠款91337元应予确认;本案鉴定费应由黄阿惜负担;郑毅雄已开具给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1690256元建工发票,该发票税费33805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摊不当,有失公平。综上,郑毅雄收回投资额应为883545.15元。(二)申请法院对“黄阿惜支出明细”和相关单据进行审计鉴定并传唤证人吴阿石羡、徐志辉及郑阿灿、林和成、冯瑞开等相关债权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对郑毅雄与黄阿惜之间的内部账目不清楚。本院认为:(一)关于郑毅雄认为其已开具1690256元建工发票,该发票税费33805元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庭审时,郑毅雄认可其若未开具上述发票给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其个人应向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的税费33805元,但直至二审判决生效时郑毅雄仍未能开具上述发票。审查听证时,郑毅雄和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均陈述上述发票是2015年4月份才开具,即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开具。故二审认定上述发票税费33805元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无不当,现郑毅雄以该项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毅雄认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摊不当,有失公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二审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合伙体的结算作出判决,并根据判决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无不当,郑毅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郑毅雄认为吴阿石羡的50000元不应认定为合伙体的共同借款等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在一、二审时均有提出,一、二审对此均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一、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不再赘述。(四)关于郑毅雄申请本院委托审计鉴定及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吴阿石羡在一审庭审时已有出庭作证;郑毅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鉴定及传唤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本应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但当时并未提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毅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毅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梅审 判 员  李耀光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