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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8月1日下午在景洪市嘎洒镇曼别村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21时6分行驶至景洪市民航路傣乡酒店路口+60M处,与前方停放的周某某驾驶的云KQQ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面停放的云KN34**摩托车、云KHD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37.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人员前科核查;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法毒检字第1092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