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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叶庆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叶庆超,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庆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王荣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车辆与梁秀英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被告现场处理,勘查结论为王荣华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粤S×××××号车辆损失51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车损519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粤S×××××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我方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者车粤S×××××号车辆经我司定损为461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定损,要求按5197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王荣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车辆与梁秀英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被告现场处理,勘查结论为王荣华全责。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4610元,后该车经东莞市鸿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197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赔偿给第三者。另查明,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现场事故简易处理单、刷卡小票、维修费发票、定损明细、索赔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维修结算单、配件销售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车损确认书、零部件更换及修理清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粤S×××××号车辆受损,实际产生维修费5197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197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197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