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于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于某某(17岁)。我和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是在2004年6月份对原告进行殴打。1999年开始至今被告晚上不让原告睡觉,致使我身心疲惫,无法忍受。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们是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的。婚后关系一直很好,我认为我们能够共同生活,同时为了孩子的成长教育,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黄河商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从银行取了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育男孩于某某。婚后双方关系较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扶持,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婚姻基础好。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正确、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互相扶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并且双方生育有孩子,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和爱护,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乐宁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