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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毛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唐国斌,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兰某,务工。原告毛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2年底毛某与兰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22日生子兰星语。因毛某属再婚,毛某与兰某婚初感情一般,自生育儿子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要求与兰某离婚,并要求儿子由毛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4日《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毛某与兰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兰某及兰星语的出生情况及住址。被告兰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毛某与兰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22日生子兰星语。自生育儿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8日毛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毛某与兰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兰某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毛某与被告兰某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毛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