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建平与姜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平,姜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余建平,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生,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姜天军,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余建平诉被告姜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建平诉称:被告因买房需要,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给付部分,尚欠35560元,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分,约定在2015年5月底还清。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5560元;2、支付约定利息16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3、支付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1.5分计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天军未作答辩。余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建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560元的事实。姜天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余建平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姜天军因买房缺款,向余建平借款50000元。期间,姜天军陆续归还余建平部分借款。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姜天军尚欠余建平借款35560元,姜天军向余建平出具借条。2015年7月2日,余建平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姜天军1、偿还原告借款35560元;2、支付约定利息16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3、支付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1.5分计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天军因买房向余建平借款50000元,尚尾欠35560元,有姜天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姜天军未能偿还余建平35560元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建平主张姜天军偿还借款3556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余建平的利息诉请部分,由于姜天军出具的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余建平要求姜天军支付约定利息1600元和按1.5分计算后续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姜天军应从余建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建平借款3556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姜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逾期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