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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简从俊、陈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2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简从俊,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现下落不明。被告陈静,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被告简从俊。现下落不明。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诚信公司)诉被告简从俊、陈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从俊、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借款之时约定的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全部费用。被告简从俊、陈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简从俊、陈静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利息3750元,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每月加收借款本金的1%作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被告简从俊还与原告约定,以其在瓮安县港湾休闲娱乐会所拥有的6.66%的股份作质押,并签订了借款股份(质押)合同,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15万元给付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6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提交的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简从俊、陈静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判决二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给付利息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未按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简从俊、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简从俊、陈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简从俊、陈静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崇尧审 判 员  龙良海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乔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