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及王化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责人:唐青山。委托代理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负责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欣军。原审第三人:王化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化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延荣、被上诉人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30日,王化祥在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为其新D-XXX**(临)“江淮”HFC7151BF小轿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为受益人,已交纳保险费3665.08元,保险人向王化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11月,由程新国驾驶的新D-XXX**(临)“江淮”HFC7151BF小轿车发生自翻事故。事故造成新D-XXX**(临)“江淮”HFC7151BF小轿车部分损坏。王化祥遂向保险人报案,该车遂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产生施救费、修理及材料费37936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其持相关材料要求理赔,保险人以该车临牌已过期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793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2014年7月30日,王化祥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是事实。2014年11月,程新国驾驶的新D-XXX**(临)“江淮”HFC7151BF小轿车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也是事实,但王化祥或驾车人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发生事故时的“江淮”HFC7151BF小轿车临牌已过期。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上述责任免除事由的规定。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从提供的证据可知,主张的赔付数额,明显是扩大后的损失,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赔付是以修复为原则,不能随意更换零部件。综上,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同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化祥述称:其在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购买了商业险,约定受益人为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3665.08元。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在投保时,保险人登记的是被保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未登记车牌号,且也未特别告知相关保险的责任免除事由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化祥在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为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J12FKR21E4711998及发动机号为E3413113的“江淮”HFC7151BF小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受益人为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就此,保险人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王化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程新国驾驶的新D-XXX**(临)“江淮”HFC7151BF小轿车在第七师129团14连的田间路上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发生事故时该车临牌已过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保险人在接到王化祥的报案时,予以立案,并出事故现场确认,但未定损。后王化祥将该车送往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修理,产生施救费、修理及材料费37936元。事后,上述机动车辆保险的受益人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多次向保险人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索赔无果,双方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化祥在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为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J12FKR21E4711998及发动机号为E3413113的“江淮”HFC7151BF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由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王化祥已依约履行了交纳全额保险费的义务,其中包括机动车辆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费,约定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后该被保车辆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王化祥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受理案件,并已出现场确认。王化祥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要求保险人依约赔付程新国依驾照驾驶的车架号为LJ12FKR21E4711998及发动机号为E3413113的“江淮”HFC7151BF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系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设的营销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机构即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保险人对该费用不认可,且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对于保险人称王化祥的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发生事故时的“江淮”HFC7151BF小轿车临牌已过期,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保险人称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是扩大后的损失,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赔付是以修复为原则,不能随意更换零部件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7936元;二、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负担28元,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80元。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禁止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条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临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16日,发生事故时有效期已过,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无法确定驾驶员的驾驶状况。2、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主张的部分车辆损失存在自行扩大,同时在修理该车时没有告知其,也没有要求定价,现自行修理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显然有失公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承担。针对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事故是自翻造成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属于保险范畴。2、涉案车辆投保时牌照、行驶证不是必要条件,可在其要求理赔时却提出临牌过期为由拒赔,明显有失公平。另外,免责条款内容也没有向车主王化祥履行说明义务。3、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即没有及时定损,也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2、临时车牌超过有效期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赔;3、被保险人要求的理赔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4年11月,程新国驾驶的新D-XXX**(临)“江淮”HFC7151BF小轿车在第七师129团14连的田间路上发生自翻事故。在接到报案后,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立案,并出事故现场确认。本案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并没有强制要求保险申请人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审查。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另,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主张的是车辆损失险,而非交强险,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拒赔车辆损失险的理由无法无据。关于焦点2。涉案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所赔付是针对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属于自翻事故,不存在造成第三者损害。此外,诉争车辆仅是超过有效期,而非无行驶证和号牌。据此,保险公司据此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关于焦点3。本案中,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投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现保险公司虽主张奎屯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要求理赔偿数额过高,但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奎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