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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东全与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全,杨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杨东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军,个体户。原告杨东全诉被告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全及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全诉称,被告杨志军做粮食生意。被告杨志军于2012年7月24日收购原告小麦70包,每包180斤,单价1.2元/斤,合计15120元;于2013年1月13日收购原告水稻45包,每包140斤,单价1.5元/斤,合计9450元。于当天收购玉米16包,每包170斤,单价1.2元/斤,合计3264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1年秋季被告杨志军向原告赊购粮食合计3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对上述款项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57834元。被告杨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东全与被告杨志军之间关于粮食收购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志军购买原告杨志军小麦、水稻、玉米后,未支付款项,经原告杨东全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全粮食款57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