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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学义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刘中伏,刘中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刘学义,男,1959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3843-3。法定代表人刘铁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伏,男,1972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刘中雨,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刘学义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上村村委会)、刘中伏、刘中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义,被告桥上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铁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刘中伏、刘中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义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租赁使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原针织厂厂房及院落,租期为2006年4月至2026年4月,在履行合同正常生产期间,原告自建厂房车间51间(约2500平米)。在2009年8月27日村委会以未交承包费为由,强行闯入该院落,并生产该厂房及院落租给本村村民刘中伏,原告在2009年9月起诉桥上村委会和刘中伏,刘中伏也起诉原告。在法院调解下,刘中伏撤诉。原告和桥上村村委会的判决生效,原告胜诉。原告刘学义又找桥上村村委会和刘中伏多次协商都未果,被告都以交承租费和有合同为由拒绝腾退,原告在2010年2月1日发现自建车间、库房被扒,及时拨打110报警,警察也拍摄了照片。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桥上村村委会和被告刘中伏腾退该厂房及院落,法院在2010年9月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13458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2011年1月执行局通告生效时,桥上村村委会又给外村人刘中雨写下第三份合同,使执行无法执行,原告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桥上村村委会和刘中雨,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28日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71号,桥上村村委会和刘中雨败诉,被告又以各种理由起诉原告,2011年二中民终字第13770号和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72号,都被驳回。2011年10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2011年10月20日执行局将大门钥匙交给原告,打开大门后发现大量木材露天放置,腐烂100多方,机械生锈、变形,20余台暖气炉和20多组暖气片全部损坏,纸张10余吨,彩钢房损坏360平米,企业账目丢失,垃圾大量存在,100多台缝纫机生锈损坏20余台,自建房被扒,损坏约600平米,家具损坏500多件,半成品木材50多方,沙发木线300余套,现在现场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重大。桥上村村委会又在2012年4月以各种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学义2012通民初字第02760号,被人民法院驳回,所以原告根据损坏情况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桥上村委会和刘中伏、刘中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自己在合法有效期内并足额缴纳租金,进行正常经营是正确的,被告以合同欺诈、强占、强闯的恶意行为是违法的,毁坏原告财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木材、家具、半成品木材、沙发木线、扒房损坏彩钢活动房、损坏木工机械、丢失缝纫机、清理垃圾费、丢失纸张、自建房修理,企业账目丢失、暖气锅炉损坏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927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桥上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起诉是财产损害,在其租赁院落里的财产损坏不是村委会破坏的,所以不同意。诉讼时效超过2年。被告刘中雨、刘中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所列损坏都不清楚。原告诉求过了诉讼时效。原来什么都没有,不知道怎么来的,时间太长,不知道什么时候运进来的。2011年10月下旬左右就由执行局交接完毕,配合把钥匙给对方了。进去的时候是一片草地,别的什么也没看见,执行局把钥匙交给原告才发现所谓的损失,原告所谓的损失都是原告人为的,想诬陷被告。执行局交给原告钥匙,原告发现物品损坏也可以不接收。原告并未报警,说明物品没损坏。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桥上村村委会(甲方)与刘学义(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原针织厂所有房屋26间及院落(8亩地)租给乙方制作家具用;租期从2006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9000元。该《租房合同》签订后,刘学义在该院落及房屋内经营家具处理、销售,纸张销售、回收等。2009年8月27日,桥上村村委会又与刘中伏和刘中雨针对同一租赁物分别签订《租房合同》。刘中雨、刘中伏未经刘学义同意进入该院落及房屋。为此刘学义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5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租房合同》有效。桥上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后刘中伏仍占有使用该院落及房屋,刘学义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中伏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原针织厂房屋及院落交付刘学义,桥上村村委会协助履行。桥上村村委会、刘中伏不服该判决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厂房及院落被刘中雨实际控制和使用,刘学义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中雨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原针织厂房屋及院落交付刘学义,桥上村委会协助履行。该判决经(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1年10月间,刘学义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恢复了对该院落及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其后,刘学义与桥上村村委会、刘中雨又多次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进行了多次诉讼。2014年5月间,刘学义诉至本院请求桥上村村委会、刘中伏、刘中雨赔偿其车间、库房、木材、家具等物品的损坏,后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经法庭现场勘察,现涉诉院落内仅存被损坏的木材、家具等物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学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涉诉厂房、物品等损坏情况进行鉴定。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出具《退卷函》,表明因原告与被告评估范围具体资产数量等表述不一致、现场指认的被评估资产混浊不清,材质、品种、数量无法分辨等原因,司法鉴定评估无法进行,予以退案。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回函》,表明由于估价对象灭失,终止评估项目。以上事实,有(2009)通民初字第15108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3458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7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购买家具合同定货单》、《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学义与桥上村村委会签订的《租房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刘学义依据《租房合同》对其承租的院落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对院落内其所有的物品、自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桥上村委会未经刘学义同意与刘中雨、刘中伏对同一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刘中雨、刘中伏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进入刘学义承租的院落及房屋,其行为造成了刘学义财产权益的损害。因此,刘学义要求桥上村村委会、刘中伏、刘中雨赔偿其木材、家具、房屋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刘学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现场勘察的情况,予以酌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与本案有关的租赁合同纠纷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桥上村村委会、刘中伏、刘中雨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刘中伏、刘中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学义赔偿款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刘中伏、刘中雨共同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学义负担二万零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燕若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