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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洪家与安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洪家,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安洪刚,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刘洪家诉被告安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被告安洪刚以装修住房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85,0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并给我出具了欠条。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安洪刚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条二张及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安洪刚分四次向其借款85,000.00元及每一笔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安洪刚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3日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未偿还,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20日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6月20日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安洪刚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基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本金4万元和1万元这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上述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金2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按月利率3%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金15,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按逾期后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2.5%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洪刚偿还原告刘洪家借款本金85,000.00元,其中:从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4月20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6月20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25.00元由被告安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继宁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