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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轶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轶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颜家里XXX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通过李某手机中的支付软件,从李某尾号为9621的平安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4500元至其本人建设银行卡,从李某尾号为2617的平安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800元,并从李某放在房间内的钱包中窃得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6884)。随后,被告人王某使用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在上海市松江区工商银行ATM机上提现人民币500元,通过他人刷卡套现人民币2885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画面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