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月红与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红,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886号原告:王月红。委托代理人:包彬。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原告王月红与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红起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气化煤。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18300元货款未付。原告收到确认书后,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并在2015年5月份邮寄了一份货款确认书回复函,要求其在5月底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8300元整及利息316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货款确认书及邮寄回复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货款确认书系有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诉、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气化煤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月红与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货款确认书上承诺付款期限,原告并不同意,故不能以此作为付款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红货款218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