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伟,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余贵”,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0年6月在佛山打工时认识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考虑到父母没有儿子,找一个上门女婿不容易,为不让父母伤心,未予同意。2011年底,被告与原告吵一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年多来未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被告换号码后也未告知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亲属联系,但她们也不知其下落。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京山县民政局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坪坝镇唐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户籍卡1张,证明婚生女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关于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底,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后被告于2011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三年有余,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对女儿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先人民陪审员 张万启人民陪审员 殷善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