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与被告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住所地深圳路*****号车库。负责人季洪军,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经营者。被告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南路339号。委托代理人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与被告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之负责人季洪军,被告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诉称,从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大量蔬菜,约定货到付款。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1357.2元,并出具对账单,对账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28日给被告送过白菜。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没有钱给付但同意原告拉走被告的泡菜和礼品箱等,余款被告以公司领导变更为由不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78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正确,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和青岛泽君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泽君蔬菜)发生业务往来,对方的业务代表就是季洪军,因此被告从未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经被告内部账目核实,尚欠泽君蔬菜41264.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原告给被告供应白菜,被告拖欠原告菜款未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泽君蔬菜出具的证明及泽君蔬菜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的发票。其中证明内容为:“青岛泽君蔬菜合作社只给季洪军提供白菜和发票,其他对该社无关。”原告称从泽君蔬菜处买菜再卖给被告,因原告不能开发票,所以就由泽君蔬菜直接开具发票给被告。2、对账单一份,未注明债权人名称,记载到2015年2月5日被告的欠款情况及2015年2月11日以鱼抵顶款,下方手写标注“欠81357.2元”,加盖被告公章。对账单中记载2015年1月25日送货数量为6420,单价为0.71,2015年2月5日送货数量为24760,单价为0.75。3、过磅单三份,对应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5日、2月5日、2月28日。其中2015年1月25日、2月5日过磅单为复印件,记载了送货车号、毛重、皮重、净重及过磅收费情况,两次送货净重分别为6.42吨及24.76吨,过磅人处标注为“丛”及“谢”。2015年2月28日过磅单为原件,记载车号为38513,毛重为48.52,皮重为17.06,净重为31.46,标注因菜烂减0.46吨重量为31吨,过磅人处标注“谢”。原告称在对账之后又于2月28日给被告送了一车菜,共计31吨,每吨1200元,共计37200元,提交的复印件系在被告账本中复印,被告处有记录。4、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2015年6月与威海市宇王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人称曾任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属于集团公司一部分,解除劳动合同时需与集团公司办理。证人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菜,因当时原告在青岛处收菜,所以发票由泽君蔬菜开具。2015年2月28日原告送菜一事属实,因为菜的质量问题将零头扣除,共计31吨,价格大约是每斤7、8角。当时原告告知白菜到货,证人就安排保管去收菜,过磅人姓谢,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过磅之后菜送到了公司。菜到后由物料库保管王爱娟经手,再由她告诉会计连佳文上账,这两个人现在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结算需拿着单据找被告的经理签字。5、谢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长峰天缘地磅的经营业主,证实原告的白菜在证人处过磅,过磅单上的“谢”及“丛”字就是证人及其母亲签字。原告拉白菜到证人处过磅,过磅之后到宇王大院里卸货,回来过一下车皮的重量,扣除之后就是白菜的重量,2015年2月28日的过磅单是证人签字。当时是一个大姐在场确认,说是宇王公司的职工,过磅后把菜送到宇王大院,过磅费由司机先代付,最终由宇王公司给原告一块结算。过磅单是三联,一般证人只给两联,不留底联。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缺少日期,证明内容也没有记载与被告或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泽君蔬菜,购买货物的单位是本案被告,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事实,即白菜的买卖业务是发生在被告与泽君蔬菜之间。对证据2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少盖章人的签名,并且其记载内容与最终人工手写的欠81357.20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在后来的庭审中,被告最终认可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欠款81357.2元的事实。对证据3过磅单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单据的单位名称没有写被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公司账目中也没有2月28日送菜的记录。对证据4刘某的证人证言,不清楚证人的身份,根据失业证的记载证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宇王集团的职工。对证据5谢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过磅单明确载明有底联,但证人陈述其没有底联与事实不符,并且证人关于该批白菜运到哪里、如何支付运费的内容全都是传闻证据,并非亲眼所见,不应采信。另查,被告陈述每次送菜都是原告的负责人季洪军代表泽君蔬菜和被告发生业务,一直给被告送白菜,送菜、领款都是原告负责人季洪军办理,没有其他人出现。被告提交对账后2015年2至4月期间季洪军先后多次从被告处领取菜和鱼抵顶货款的记账凭证本,共计顶款40093元。被告认为对账单记载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欠81357.2元,扣除上述抵款货物40093元,尚欠泽君蔬菜41264.2元。原告认可上述欠款数额,认为上述欠款加上2015年2月28日日所送白菜31吨37200元,被告共计欠款78464.2元。对于2015年2月28日送菜情况,原告称被告原车间主任刘某、公司保管王爱娟、会计张霞、连佳文均知晓上述事实,并且被告的当月账目中也有收菜及支付送菜司机车费的记录,故要求被告提供2015年2月的对应账目。被告最初仅对张霞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其他人员的身份表示不清楚,同时称被告无义务提供公司收货账本或让会计张霞出庭质证,对当月的白菜交易价格也无法落实。但在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以货顶款的记账凭证本中,被告公司2015年3月的工资表中有张霞、连佳文、刘某、王爱娟的工资情况记录,经本院再次询问,被告最终认可上述人员的身份,但表示涉案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被告与原告还是与泽君蔬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拖欠原告的菜款数额为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买卖合同证实交易主体情况,但原告持有被告盖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未标注债权人名称,根据法律规定,对账单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相关发票系泽君蔬菜开具为由,认为季洪军代表泽君蔬菜与被告发生业务,对此原告提交了泽君蔬菜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实泽君蔬菜仅给原告经营者季洪军提供白菜和发票,其他事项与泽君蔬菜无关,结合被告认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有原告经营者季洪军参与送货、领款的事实,可认定涉案交易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此外,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也证实了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菜的事实,被告起初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但在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记载了证人在2015年3月时仍为被告公司员工,经本院询问被告最终确认了刘某的身份,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实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账单记载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欠款81357.2元,双方认可对账之后被告以物抵顶部分货款,对账单中款项尚欠41264.2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为对账后2015年2月28原告送菜是否存在。对此证人刘某、谢某均证实当日过磅单记载的送菜属实,原告亦陈述了被告公司保管王爱娟、会计张霞、连佳文经手该笔业务,相关人员的身份在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中予以确认,被告虽最终认可其身份,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当月收货账目或向其工作人员落实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送菜31吨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当日所送白菜的单价,被告与原告存在多年交易,理应对当月交易价格知晓,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对账单记载的当月白菜价格与证人证实的价格均在每斤0.7至0.8元之间,现原告主张按每吨1200元计算,并不高于该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2015年2月28日送菜价款共计37200元,加上对账单中的未付款41264.2元,欠款总额共计78464.2元。因对账单及过磅单中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464.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1264.2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本金372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全额1764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