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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原系东营市人民医院保安。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吕金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喝酒时发生争执。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与同事孙某、宋某、何忠富外出吃饭返回,发现李某丙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姜某宿舍门口。姜某叫宋某、何忠富将李某丙架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门口东侧的小花园北侧,李某丙抱住姜某腿部不松手,被告人姜某即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姜某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被害人酒后滋事,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受伤前大量饮酒,不能排除酒后加剧脑出血的大量怀疑,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喝酒时发生争执。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与同事孙某、宋某、何忠富外出吃饭返回,发现李某丙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姜某宿舍门口。姜某叫宋某、何忠富将李某丙架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门口东侧的小花园北侧,李某丙抱住姜某腿部不松手,被告人姜某即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述称,他受伤的那天晚上和姜某、张友民、李顺昌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一个房间里喝酒,姜某让他把酒喝干,他没喝,姜某用一根四方形的铁打了他一下,他和姜某打起来,其他人把他们拉开,后来的事情他想不起来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儿子)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30分,一陌生男子打电话告诉他其父亲摔伤了,在人民医院。他赶到医院看到其父亲不像是自己摔伤的,就电话报警了。(2)证人孙某(东营市人民医院保安)证实,2014年9月18日20时,他和姜某、李某丙、陈华在他的宿舍内一起吃饭喝酒,李某丙和姜某两人发生争执,姜某打了李某丙两巴掌,他们将李某丙和姜某劝开,后他和姜某、宋某、何忠富出去吃烧烤、唱歌,回来发现李某丙躺在姜某宿舍门口,他们劝李某丙回宿舍未果,他就先回宿舍了,在宿舍他听到姜某说将李某丙拖出去,他走到宿舍楼门口看见姜某踢李某丙并用手打李某丙头部,他过去劝架并和姜某、宋某、何忠富将李某丙送到急诊室。(3)证人李某乙(山东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市人民医院驻地经理)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姜某电话告诉他因李某丙对姜某进行辱骂,姜某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将李某丙打伤。(4)证人李树森(东营市人民医院保安)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10点,他看见李某丙盖着被子躺在姜某宿舍门口,就电话告知姜某,姜某从外面回来后让两个保安把李某丙拖到了宿舍楼门口,姜某和李某丙发生争执,姜某抓着李某丙的头发用拳头打李某丙的头部,李某丙脸部有血躺到地上,他和姜某一起将李某丙送到急诊室。(5)证人宋某(东营市人民医院保安)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10点,他和孙某、姜某、何忠富一起去吃烧烤、唱歌,期间有人电话告知姜某一个人躺在姜某宿舍门口,19日凌晨,他们回宿舍看见李某丙抱着被子躺在姜某宿舍门口,姜某和李某丙发生争执,姜某让他和何忠富将李某丙拖到了宿舍楼门口,他回宿舍给李某丙拿鞋,回来看见李某丙躺在离宿舍楼门口10米远的地上,姜某用拳头打李某丙脸部,他和李树森、何忠富将姜某拉住,将李某丙送到急诊室。3、鉴定意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东分)伤鉴(法)字【2015】第10号证实,李某丙头面部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颅脑CT示双侧基底节出血并破入脑室,脑干出血,查体见浅昏迷状态左侧上肢肢体肌力0级,左侧下肢肢体肌力I级,左侧巴氏征阳性,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供称,2014年9月18日晚上8点30分,他和李某丙、何忠富一起吃饭喝酒,与李某丙发生争执,扇了李某丙两巴掌,之后他和何忠富、孙凤刚、宋某出去一起吃烧烤、唱歌,期间李树森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个人躺在他宿舍门口,他回去后发现李某丙抱着被子躺在他宿舍门口,李某丙不离开,他让宋某、何忠富将李某丙架到职工宿舍楼东侧的花池北侧,李某丙抱住了他,他将李某丙打到在地,李某丙抱住他的右腿不让他离开,他用拳头捶李某丙脸部、嘴部和鼻子处,又踢了李某丙腹部,打完后看见李某丙躺在地上口鼻处流血,他们就将李某丙送到了急诊室。他打电话告诉李某乙经理打架的经过后就离开医院去借钱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害人受伤前大量饮酒,不能排除酒后加剧脑出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凌晨5时20分,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13日,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70000元,李某丙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丙酒后发生争执而引发,二人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通过鉴定意见可知,被害人李某丙系因头面部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干出血,且通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李某乙、李树森、宋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该外伤系由姜某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而形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前大量饮酒,不能排除酒后加剧脑出血”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周绍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