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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波诉被告新泰市民政局退役军人安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新泰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76号原告:孙波,男。委托代理人:万利、刘光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民政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守元,该局局长。原告孙波诉被告新泰市民政局退役军人安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该案呈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退回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入伍,在武警水电第十一支队服役,于2011年12月复员。原告复员后,被告新泰市民政局迟迟不给原告安置工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安置工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未预收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案外人孙彦臣调查询问原告孙波情况。孙彦臣称,孙彦臣系孙波之父,孙波常年在外打工,现在联系不上,孙波临走时把安置的事交由孙彦臣全权处理,孙彦臣以“孙波”名义委托了律师,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起诉状、律师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孙波”签名均是由孙彦臣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孙波系完全诉讼行为能力人,案外人孙彦臣既非孙波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其以“孙波”名义从事行政诉讼行为,无证据证明系孙波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不适格。因本案涉及退役军人落实安置待遇等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范围。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李仲梅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