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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波诉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李洲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李洲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姜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洲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洲生,男,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姜波诉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李洲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映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李洲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清算了工资,由于煤矿已批准关闭无能力支付,公司董事长李洲生打了欠条,欠原告工资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并写了承诺从煤矿关闭补偿金中支付,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李洲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洲生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波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姜波身份证,证明原告姜波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3年12月15日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生开具《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四、2013年12月15日,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生出具的15万元《欠条》,拟证明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姜波工资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姜波与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同时清算了工资,由于煤矿已批准关闭无能力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生出具《证明》和《欠条》,《欠条》内容是“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欠原告工资15万元”,承诺从煤矿关闭补偿金中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姜波身份证、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2013年12月15日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生开具《证明》。证据三、2013年12月15日,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生出具15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姜波与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承诺给予原告姜波工资150000.00元,被告李洲生是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证明》和《欠条》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姜波要求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波工资1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