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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海生、崔应柳等与东莞市新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崔应柳,东莞市新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张海生,男,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459。原告崔应柳,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141。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新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艳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生、崔应柳诉被告东莞市新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生、崔应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生、崔应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生、崔应柳撤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小敏黄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