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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黄某甲,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某,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俊亨、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1992年,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母亲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199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原告或其他家人联系。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昌州街道海螺社区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20年余,期间未与原告或其他家人联系,未尽到做妻子或做母亲的义务,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玉婷代理审判员  朱俊亨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鸣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