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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和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和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进,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福芹,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和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6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优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林和进经济补偿金1061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514.6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5)0409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创优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对该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依法驳回创优物业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创优物业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创优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创优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创优物业公司于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已经与林和进多次沟通解除合同事宜,林和进也同意解除,并口头同意不另外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忙碌,故经双方协商,林和进同意多留下来帮忙几天,且之前约定的解除事宜不变,只是推迟几日办理离职手续而已。现林和进背信弃义,违背事实真相,并就此事提起劳动仲裁程序,要求创优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5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514.67元。被上诉人林和进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创优物业公司不能提起起诉,原审法院受理错误,致使仲裁裁决书不能生效对林和进不公平。请求驳回创优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林和进作为申请人以创优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40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户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创优物业公司2015年4月8日签收该份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创优物业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应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创优物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创优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