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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虞雷迪森万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被告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尚志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1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VIP客户记账消费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甲方处消费签单挂账,乙方可指定一至五名签单人签单挂账,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在甲方的签单消费,乙方如拖延支付以上应付款,应按应付款项的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志杰、李林涛、沈小军、王伟洪作为乙方指定签单人。2014年1月17日被告指定的签单人在原告酒店多次消费。现累计挂账消费总额为50,698.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定被告支付消费款50,698.79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款清之日止按3‰/日计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消费合计50,698.79元。2、《VIP客户记账消费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消费合同关系。3、宾客账单129份、付款承诺书15份、临时登记表16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具体消费情况,和客户对账单一一对应。被告某公司1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能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对证据1亦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VIP客户记账消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签单挂账,被告可指定一至五名签单人签单挂账,该签单人即为被告的指定签单人。指定签单人所签署的账单均为有效账单,原告可凭该账单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于每月20号前结清上月在原告处的签单消费。如拖延支付应付款,应按应付款的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志杰、李林涛、沈小军、王伟洪作为被告的指定签单人。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还对餐饮优惠措施、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指定的签单人尚志杰、李林涛、沈小军、王伟洪在原告处消费,共累计挂账消费50,698.97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VIP客户记账消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消费款50,698.97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消费款50,698.9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3‰/日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VIP客户记账消费协议书》相应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1应支付原告某公司消费款计人民币50,698.9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公司1应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某公司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