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延若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延若河,赵萍,申莹,赵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06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若河,男,1963年10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萍,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延若河(赵萍之夫),男。被告申莹,女,1973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钱先菊(赵进之妻),女工商户(无字号),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延若河、赵萍、赵进、申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鸿刚、梁铭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延若河、被告赵萍的委托代理人延若河、被告申莹、被告赵进的委托代理人钱先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7月3日,延若河、秦占军、赵进、申莹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延若河经营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延若河、秦占军、赵进、申莹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延若河签署编号为101252012806630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延若河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8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即执行年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起息日为2013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延若河发放借款80万元,延若河自2014年7月4日该笔贷款期满后至今为止,已连续逾期三个多月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上述债务为延若河与赵萍在夫妻关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延若河与赵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赵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延若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15690.27元;2、延若河偿还拖欠罚息34399.9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后续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3、延若河支付违约金375045.11元;4、延若河赔偿33754.06元律师费损失;5、延若河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赵萍对上述1-5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赵进、申莹、秦占军对上述1-5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15年3月11日撤回对被告秦占军的起诉,并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赵进、申莹对上述1-5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延若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认可,但在借款到期前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曾口头承诺会为其贷新款还旧款,因找不到联保体中的秦占军,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不再给其续贷,导致其无法偿还借款,但同时现在已经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希望法庭给予时间进行和解。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赵萍答辩称: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进答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申莹答辩称:因其不认识延若河,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赵进、申莹、延若河分别为各自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合同》,证明延若河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延若河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4、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延若河发放了贷款;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还款计划表,证明延若河的欠款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延若河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被告延若河、赵萍、赵进、申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延若河、赵萍、赵进、申莹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3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授信人、乙方)与延若河、秦占军、赵进、申莹(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延若河提供8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延若河(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01252012806630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应在其向乙方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选择受托支付作为支付方式。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延若河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的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申请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李文龙、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北京金地中心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核后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延若河发放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60%,确定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3年7月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延若河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9.6%;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延若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延若河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715690.27元、罚息34399.96元。赵进、申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3754.06元。另查,延若河与赵萍于198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延若河、秦占军、赵进、申莹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延若河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延若河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延若河在贷款到期时未足额偿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延若河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延若河辩称,在借款到期前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曾口头承诺会为其贷新款还旧款,因找不到联保体中的秦占军,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不再给其续贷,导致其无法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延若河并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延若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延若河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延若河逾期还款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负担足以弥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损失,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延若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延若河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也已经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若河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进、申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授信合同约定对延若河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赵进、申莹对延若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莹关于其与延若河不认识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赵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例外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明确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配偶一方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现赵萍并未就上述两种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萍亦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七十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元二角七分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的罚息为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延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零六分;三、被告赵萍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延若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赵进、申莹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延若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赵进、申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延若河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若河、赵进、申莹、赵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二百三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延若河、赵进、申莹、赵萍共同负担一万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孙鸿刚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