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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某市,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九龙坡区协信天骄城路段行驶至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巴国城路段时,与前方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口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