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应东红与冯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东红,冯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应东红。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康明。原告应东红与被告冯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冯小杰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6000元,利息2.5%,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冯康明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逾期,借款人冯小杰未还款付息,被告冯康明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康明对借款人冯小杰尚欠原告应东红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冯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