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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国祯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农民。2002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