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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四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晓峰、卓子坚等与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四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爱新街文体巷*号。法定代表人:冯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子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国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冯歌,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和平路**号***房。上诉人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金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一审第三人冯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金世纪公司、被上诉人李晓峰、卓子坚、韦明、许国盛邮寄送达,并向一审第三人冯歌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合议庭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晓峰、卓子坚、韦明、许国盛一审起诉时称,2003年10月22日,李晓峰、卓子坚、韦明、许国盛与冯歌协商合作挂靠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成立金世纪公司,在百色市经营“金世纪商业广场项目”,并签订有《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各方筹资280万元开展经营。经营期间,李晓峰、卓子坚、韦明、许国盛发现冯歌未经股东同意擅自从公司的财产中借款给他人使用、公款使用等不当行为,且对于李晓峰、卓子坚、韦明、许国盛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查看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请求均予以拒绝,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故起诉诉请:一、判决解散金世纪公司;二、由金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金世纪公司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现在解散金世纪公司,会给业主以及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有可能带来群体性冲突,不宜解散金世纪公司。一审第三人冯歌一审时未出庭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与冯歌协商合作挂靠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成立金世纪公司[名义上由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独资成立,但该公司实际没有投资,是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合作投资]在百色市经营“金世纪商业广场项目”,并签订有《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与冯歌筹资共280万元开展经营。经营期间,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发现冯歌未经股东同意擅自从公司的财产中借款给他人使用、公款使用等不当行为,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查看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遭冯歌拒绝。冯歌认为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不是金世纪公司的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发生严重分歧。2008年5月27日金世纪公司因冯歌故意不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9月19日李晓峰向梧州市中级人民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和冯歌占有公司的财产份额。起诉中,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并拒绝持有公司股权。梧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作出梧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的股东身份,确认金世纪公司的财产由李晓峰占17.7%、冯歌43.34%、卓子坚17.7%、许国盛17.7%、韦明3.54%。冯歌不服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冯歌和金世纪公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要求经营管理并召开股东会议,冯歌不同意。综上,因公司经营管理和冯歌未经各股东同意处理、侵占公司资产、2008年以后长期未召开股东大会矛盾突出等问题,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散金世纪公司;二、由金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本案韦明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问题。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虽为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纠纷,但合同标的物涉及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二、关于涉案《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的效力。涉案《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是各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股东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权利。三、关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作为金世纪公司的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起诉金世纪公司要求解散金世纪公司,其实质是提起解除《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确实存在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陈述的公司2008年5月27日以来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依法有权提出解散金世纪公司的诉讼。四、关于金世纪公司是否解散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首先,金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金世纪公司为有限公司,其重要特征在于具有人资两合性。金世纪公司的股东只有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和冯歌,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和冯歌作为共同出资人只有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的良好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可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2008年5月27日以来金世纪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金世纪公司实际由法定代表人、冯歌控制,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至今无法参与金世纪公司的经营及享受投资人的权利,致使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不能行使《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所约定股东应享有的权利。金世纪公司实际由股东冯歌单独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状态。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作为金世纪公司的合法股东参与管理权和信赖利益被剥夺,而且一直持续多年,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遭受了不公正行为的侵害。而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与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歌之间的人际关系日益恶化,从涉及两次诉讼即可证实,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双方对此也不持异议。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已经背离了当初合作精神,彼此之间互不妥协退让,难以继续合作下去,使金世纪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产生严重的危机。按照《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公司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须经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由于金世纪公司只有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五个股东,股东之间又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双方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由于金世纪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金世纪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无法对金世纪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一直由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歌控制,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提起诉讼至今,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歌一直没有露面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心平气和协商解决矛盾纠纷,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形成了公司僵局。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在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请后,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歌既不能就收购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的股权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协商一致,也无迹象表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与冯歌间有和解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致使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无法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金世纪公司,现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主张解散金世纪公司是其退出金世纪公司、收回投资的唯一法律途径,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由于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歌不出庭,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功。此外,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持有金世纪公司超过50%以上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金世纪公司辩称不宜解散公司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的诉请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金世纪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金世纪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为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金世纪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共450元,由金世纪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预付,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金世纪公司迳付给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上诉人金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金世纪公司是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和冯歌设立的公司,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和冯歌是金世纪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而金世纪公司是法人,所以金世纪公司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和冯歌实际上没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相反,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和冯歌才是平等的,所以一审把金世纪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是错误的,应该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一审程序是不当的。二、金世纪公司现在面临与几百户业主的诉讼,同时有近百个民事调解书及尚未审结的案件需要金世纪公司来赔偿及承担支付责任,在这些案子没有解决之前,马上解散公司,势必造成业主的权利得不到实现,随时可能导致业主的集体上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一审判决金世纪公司解散是错误的,不能达成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要求解散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世纪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冯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是金世纪公司的股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0月22日,金世纪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出资为零。2003年9月,金世纪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册资本800万美元。2005年6月17日,金世纪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美元减至100万美元。2004年8月8日,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共同签订《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百色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股东合股组成,组成后的公司对百色市体育局土地(约4880平方米)进行商住楼筹建、开发与销售,为保证公司正常动作与××发展,经以上合股人员的共同商议,于2004年8月8日成立公司董事会,并达成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如下:一、股东股份出资情况: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合股组成百色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个公司总股金为贰佰伍拾万元,股份为100%制;其中77%为出资股份和23%为干股,股东股份各占比例分配如下;77%为出资股其分配如下:冯歌出资玖拾万元占出资股27.72%股份、韦明出资拾万元占出资股3.08%股份,余下由许国盛、李晓峰、卓子坚三个股东各出资伍拾万元,每股东股占出资股15.4%股份。23%为干股其分配如下:冯歌占公司10%干股,彭韦强(负责落实公司方面与银行贷款工作)占公司10%干股,袁智军(百色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袁智军的香港红水河公司)占公司3%干股,另加贰拾万元现金(分三期支付),现金具体支付时间另定。……”,合同还对金世纪公司的董事会运作情况和表决机制作了约定。2008年5月27日,金世纪公司因未参加2006年年检,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9月19日,李晓峰起诉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金世纪公司及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至梧州中院,请求法院:1、确认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在合伙经营的广西百色金世纪商业广场项目的合伙财产,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分别占有的份额为:李晓峰占有35.7143%、卓子坚占有32.1429%、冯歌占有14.2857%、许国盛占有14.2857%、韦明占有3.5714%。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歌承担。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称金世纪公司并非是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成立时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公章,金世纪公司成立与经营和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无关,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并不是金世纪公司的股东,金世纪公司一切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与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无关。梧州中院作出(2010)梧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金世纪公司的财产由李晓峰占有17.70%、卓子坚占有17.70%、冯歌占有43.36%、许国盛占有17.70%、韦明占有3.54%。2012年11月21日,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以金世纪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一、判决解散金世纪公司;二、由金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韦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案系因当事人对是否应当解散金世纪公司发生纠纷,而金世纪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诉请要求解散金世纪公司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经二审审理查明,金世纪公司获得外经贸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截止金世纪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止,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是其在工商登记上的唯一股东。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并非金世纪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股东。(2010)梧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分别向金世纪公司出资共计280万元,其五人为金世纪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尽管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否认其是金世纪公司的股东,称其并未出资成立金世纪公司,但在工商登记未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股东。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五人作为实际投资人,在未能同时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并非金世纪公司的股东。故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冯歌不具有请求解散金世纪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包括公司的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行政解散的事由,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就产生了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因金世纪公司已于2008年5月27日被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时金世纪公司已经解散。故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现主张对金世纪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并非金世纪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请求金世纪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且金世纪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解散的状态,没有必要判决解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明金世纪公司已被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下,仍司法判决公司解散,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已预交),退回被上诉人李晓峰、卓子坚、许国盛、韦明;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案外人冯赞代上诉人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