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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商。系本案被害人。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美特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徐某、柯忠浩(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新来电子公司附近工地上,因该工地施工问题,与郑某、张顺富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与郑某各自从车中取来铁锹、刀具引发相互推搡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用铁锹击伤张顺富腹部,郑某用刀刺伤帮助杨某殴打的柯忠浩,柯忠浩用铁锹击伤郑某眼部、头部,徐某在拉架过程中亦被打伤。郑某受伤后又从车内取来伸缩棍追打柯忠浩,柯忠浩捡起郑某掉在地上的伸缩棍击打郑某的手臂等处。经鉴定,张顺富左胸软组织挫擦伤及左第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面部疤痕、左腕豌豆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面部疤痕累计长7.5cm,左眼裸眼视力0.8,右眼裸眼视力1.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柯忠浩左食指、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左腹部、右大腿皮肤裂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的左拇指皮肤裂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随案移送的伸缩棍、尖刀、铁锹,予以没收。杨某上诉称:(1)自己与柯忠浩没有相约一起到工地,在现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郑某的轻伤是柯忠浩造成的,不应该由自己负责。(2)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自己没有事先准备刀具,拿铁锹是为了阻挡被害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显防卫性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辩护人提出:(1)杨某依法构成自首;(2)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杨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3)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杨某不应对郑某的受伤结果承担责任;(4)杨某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改判杨某十个月以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柯忠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柳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林某、徐某、南某、张某乙的证言,伸缩棍、尖刀、铁锹、病历、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双方因工地施工权问题产生纠纷,杨某一方将郑某一方在工地施工的挖土机钥匙取走,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争执过程中杨某与郑某各自从车内拿出尖刀、铁锹等相互进行殴打并引发本案。故关于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杨某是在不方便逃跑的情况下用铁锹防卫,并没有主动上前攻击对方等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有受伤,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故关于杨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案发时,柯忠浩和杨某均在现场,柯忠浩在杨某与郑某互殴过程中参与本案,帮助杨某殴打郑某致其受伤,二人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虽然郑某的轻伤后果系柯忠浩直接造成,但杨某和柯忠浩的行为均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柯忠浩的行为亦未超出杨某的主观故意,杨某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故关于杨某不应对郑某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杨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杨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